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7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54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經送醫院後不治死亡。」應補充為「經送醫院後不治死亡。車禍發生後,丙○○並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則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甲○○96年11月16日之刑事陳情狀、高雄縣大寮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96年11月26日函覆本院之函文、本院96年12月7日電話紀錄查詢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禮讓右方車先行以致肇事,並因而使被害人死亡,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等各節,已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96年11月26日函覆本院之函文、本院96年12月7日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行為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且本院查被告並無任何不得減輕之事由,故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重型機車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時,疏未注意交叉路口之車況,致未能禮讓被害人 林秀戀 所騎之右方輕型機車而發生本件事故,並致被害人林秀戀傷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彌補之傷痛,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其並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之配偶即告訴人甲○○亦已具狀 陳明願 給被告一個機會請求本院判予緩刑等,有告訴人甲○○96年11月16日之刑事陳情狀、高雄縣大寮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佐,及被告符合自首規定故予減輕其刑、車禍發生之原因及經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末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稱良好,如上所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3年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書記官林志衡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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