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82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66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固定鉗壹支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固定鉗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固定鉗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9月、5月、8月、4月確定,自民國93年2月25日起入監服刑,迄95年10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其假釋中猶不知潔身自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分別於96年4月15日凌晨零時許、同年月23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起訴書誤載為F9-1780號自小客車),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固定鉗1支,至屏東縣萬丹鄉臺88線快速道路高架路段下各橋墩,持兇器固定鉗將各該橋墩上之螺絲卸下而分別竊取白鐵洩水孔蓋10塊及20塊,得手後即將所竊得之白鐵洩水孔蓋藏放在家中。直至96年5月16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3日,甲○○始自行及委託不知情之 鄭達順林相行 ,將所竊得之上開白鐵洩水孔蓋載至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段○○號之綠潔實業社,出售予不知情之 黃彩霞 ,得款花用, 嗣林相行 於96年8月6日向警舉報出售白鐵洩水孔蓋之情,始為警循線查獲甲○○,並起出上開固定鉗1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達順、林相行、黃彩霞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郭進覆 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固定鉗1支扣案可稽,復有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1份、偵查報告1紙及照片數幀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攜帶之固定鉗,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銳利之物,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可認定為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先後所犯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可獨立評價,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營生,竟貪圖小利而為竊盜犯行,惟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均應予以減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固定鉗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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