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5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5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545號聲請人 陳逸宇 相對人 陳林愛 關係人 陳鏞銓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林愛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逸宇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鏞銓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孫子、兒子,相對人因失智症,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為此,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監護人暨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證明為證。經本院於相對人鑑定機關即萬芳醫院鑑定醫師前點呼並勘驗相對人:相對人自言自語,坐於輪椅,鑑定醫師則表示相對人失智,其餘待鑑定報告,有本院訊問筆錄可佐。另參酌醫院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因失智症,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孫子,與相對人份屬至親,並擔任主要照顧一職,亦無不適任之情形,而相對人在其照顧下身心狀況堪稱良好,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是本院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屬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依前揭規定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同為相對人之親屬並熟知相對人之身心狀況,復無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依前揭規定併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書記官陳映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