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20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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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20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2033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林怡菁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 陳正榮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正榮生前向聲請人借款,目前尚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397,225元及利息,被繼承人陳正榮於96年6月26日死亡,其第三順位繼承人 陳亦善 久居國外,生死不明,致是否有繼承人不明,且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聲請鈞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陳正榮於96年6月26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已拋棄繼承,第二順位繼承人均歿,第三順位繼承人中除 陳柏棟 、 陳秀金 、 陳嬉 外,尚有陳亦善迄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6年度繼字第1984號、2078號卷宗審閱無訛,且查無陳亦善於本院有案件繫屬,顯見陳亦善應為被繼承人之現時合法繼承人。執此,被繼承人陳正榮既有繼承人陳亦善,即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陳正榮之遺產管理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徐含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書記官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