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3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315號原告 游韻臻 被告 黃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六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29日向其詐騙新台幣80萬元,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應認原告主張可採。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要求被告供出共犯姓名部分,因被告拒不供述,於無法確定共同被告情形下,僅能准許原告對被告個人請求部分,原告「連帶」之聲明,因無共同被告之明確資料,法院無法對未確定之共同被告為判決(縱為判決,亦無確定共同被告可資執行),應予駁回。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合乎規定,遂就判決第1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超出准許部分,不合規定,應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書記官王文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