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拆除招牌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3262號原告福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奇峯 訴訟代理人 劉泰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鶴壽 間因拆除招牌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訴之聲明第三項),復未於訴狀載明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上述未繳裁判費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各該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原告若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