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5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5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588號聲請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黃建勛 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定有明文。
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固於民國106年12月8日以民事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狀,主張相對人提供其所有之臺中市○區○○○段○○○號及同段17714建號,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14,7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相對人於105年3月11日向聲請人借款12,195,800元,借款期限至135年3月11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相對人屆期未為清償,計尚欠本金11,728,345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等影本為證。惟依卷附聲請人所提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其中第十七條加速條款約定「甲方(即借款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乙方(即貸與人)得酌情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但乙方依下列第四款至第十三款之任一事由為前揭主張時,應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甲方後,始生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之效力:(四)甲方對乙方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支付本金、利息、費用、其他應付款項時。」,經本院於106年12月12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依卷內契約第17條約定之催收通知文件、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17714建號之最新第一類登記簿謄本、陳報違約繳款日期為何等事項,該通知已於106年12月14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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