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莫云輔佐人即被告之外祖父
陳松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偵字第9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莫云於民國104年6月2日下午1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區○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五福路2段路口處,左轉五福路2段,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處,應停車再開,及支線左轉車應暫停讓幹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率然左轉,適有告訴人陳維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亦疏未注意減速及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迨見被告自香村路左轉駛出時,雖緊急煞車,終因失控而人車自摔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微量腦出血、四肢多處擦挫傷及頸部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73號卷第116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書記官陳美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