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92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進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周坤元 、 周李月惠 、 周培鈞 、 周聖軒 、周欽賢、 周嶔錫 、 周詠順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6年6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3項規定即明。經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依首揭法條之規定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二、另關於上訴裁判費部分,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一項為原判決廢棄;第二項為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944,950元(計算式:主文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981,650元+主文第2項訴訟標的金額5,981,650元+主文第3項訴訟標的金額5,981,650元=17,944,9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254,94
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書記官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