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52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鉉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54號),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林鉉乃於民國105年8月19日上午8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鎮○○路○段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三重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讓在行人穿越道行走之行人先行,即貿然從該路段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往前行駛,適告訴人 鄧振棟 沿上開路口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方向步行,因而與被告所駕上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倒地,並受有左側遠端脛骨骨折、右拇指扭挫傷、右前額撕裂傷、右肘及下肢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具狀撤回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新竹縣竹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106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54號卷第23至24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書記官謝沛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