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19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林清和受刑人林彣彬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6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林清和因受刑人林彣彬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如具保釋放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緝獲歸案者,即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68號判決意旨)。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彣彬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林清和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在案。嗣受刑人經本院判決確定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到案執行,惟傳、拘無著等節,固有送達證書2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4月3日新北檢 龍火 (103執4485號)通知1紙、拘票暨拘提報告書1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1紙附卷可稽。然受刑人林彣彬已於民國103年7月25日以受刑人身分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服刑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前縱有逃匿之情形,但其既已歸案執行,顯然已非在逃匿中,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即屬無據,自應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條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威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書記官吳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