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6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拾年,褫奪公權捌年,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乙○○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綽號泥鰍)前因犯搶奪及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並裁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4年4月,於民國96年02月15日假釋出獄,同年12月0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
㈡、甲○○於98年04月28日晚上08時54分許,在雲林縣○○鄉○○路○○○號5樓之5租處,接獲丙○○(綽號「鳥仔」)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入甲○○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丙○○表明身分後,甲○○明知丙○○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意圖,即與丙○○約定在莿桐鄉饒平郵局前交易。電話掛斷後,甲○○隨即聯繫乙○○(綽號「紅腫」,另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指示乙○○至前述租屋處外即延平路馬路邊碰面,到場後,甲○○與乙○○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交付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與乙○○,要求乙○○送至饒平郵局與丙○○交易,價格新臺幣(下同)1千元,乙○○旋騎乘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前往饒平郵局前,於同日晚上09點多(九時十幾分許),交付該海洛因1包與丙○○,並向丙○○收取價金1千元,交易完畢,乙○○立即騎乘機車回到甲○○上址租處,將販賣海洛因所得之1千元交與甲○○。嗣經檢調於97年05月05日、同年05月19日拘提丙○○、甲○○到案詢問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起訴範圍之更正: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被告甲○○接獲丙○○電話之時間為97年04月28日晚間「08時20分」。然經檢視起訴書所指之證據即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並未發現該通電話,檢察官到庭認起訴書上述時間(分鐘)之記載上有明顯誤載,爰更正為同日晚間「08時54分」(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認為檢察官之更正與起訴本旨相符,無礙於被告、辯護人之防禦,應認合法正當,自應依其更正後之犯罪事實而為審判。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
1、被告甲○○、辯護人對於丙○○、乙○○於調查站之訊問筆錄,認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被告並認乙○○於97年11月27日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不得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83頁背面)。本院認為:
⑴、丙○○、乙○○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以對本案案情證述明確
,其2人於調查站之陳述筆錄,已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即無庸再行判斷。
⑵、乙○○於97年11月27日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檢察官依
法命證人乙○○具結後而為證述,且經勘驗該份筆錄錄影光碟,亦可明檢察官之訊問過程合法,未有斷章取義,不當誘導之情形,證人乙○○回答內容清楚,神態自然,未有模稜兩可、遲疑不決、意猶未盡等模糊情事,上開筆錄記載之內容與勘驗光碟之內容大致相符,查無誤載筆錄之情(勘驗內容及結果業經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256頁背面至第260頁背面),因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第2項之規定,認乙○○之上述筆錄具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證據。
2、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一度抗辯其於97年05月19日在調查站之供述筆錄乃受調查員不當訊問所致,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云云(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檢察官則聲請勘驗該次訊問錄音光碟,證明被告自白任意性。經本院整理該次訊問錄音光碟之譯文後,發現筆錄記載內容與譯文大致相符,並未查知被告供述任意性遭扭曲之情。對此,被告即對自白任意性之質疑放棄抗辯,供稱其筆錄係依其意思記載,只不過販賣海洛因之自白不實(見本院卷第50頁及背面)。從而,上開筆錄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自亦得作為證據使用。
3、除此之外,被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證明力部分:被告甲○○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接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檢察官所指該次通訊監察錄音為其與丙○○之對話無誤,惟矢口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非其使用,雲林縣○○鄉○○路○○○號5樓之
5房屋非其承租,乃乙○○個人承租;其接到丙○○來電後,告知在旁的乙○○,乙○○要其轉告「一樣」,被告便在電話中轉告「一樣」,被告並未指示乙○○騎乘車號000-00
0號機車前往交易海洛因,機車雖為被告所有,但早在1個月前即借給乙○○使用,乙○○交易毒品之事,被告並不知情云云。經查:
1、證人丙○○於檢察官面前已具結指證其認識被告,其曾約於97年05月05日前2、3個星期前,撥打乙○○(綽號「紅腫」)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表明購買海洛因的意思,於當日中午,由被告攜帶海洛因至莿桐鄉電信局與其交易,金額1千元,數量0.3公克,其知道乙○○與被告均在販賣海洛因,而被告係乙○○之上手(見偵2660號卷第72頁)。數日後,檢察官再度訊問丙○○,證人丙○○具結證稱其綽號「鳥仔」,曾於97年04月28日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購買海洛因,電話是綽號「泥鰍」之被告接聽,海洛因則是乙○○拿出來交付,晚上那次在莿桐郵局交付,價金1千元;乙○○曾在其住處告知被告為其老闆(見同上卷第62頁、第63頁)。是丙○○除各次海洛因交易之「對象」是乙○○抑或被告略有出入外,其已堅指被告參與販賣海洛因之行為,並指出海洛因來源係被告,乙○○只是代為送貨交易之人。
2、於本院審判時,證人丙○○證實其曾於97年04月初至同年05月間,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購買海洛因。雖丙○○於審判中對其曾向被告及乙○○購買海洛因之基本事實堅指不移,然其於97年04月28日當日或其前後,究竟向「被告」抑或向「乙○○」購買「幾次」海洛因,由何人接聽電話,丙○○之證述不甚清楚,亦與卷附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不符。為確認丙○○於起訴書所指97年04月28日究竟曾經「幾次」,向「何人」購買海洛因,本院當庭勘驗並提示97年04月25日至97年04月28日上述電話之通訊監察錄音內容如下:
⑴、97年04月25日下午12時56分06秒通聯錄音(以下簡稱第1通
電話,見本院卷第188頁)A(丙○○):我「鳥仔」。
B(乙○○):要晚一點哦,現在沒有料。
⑵、97年04月26日下午12時34分18秒通聯錄音(以下簡稱第2通
電話,見本院卷第188頁及背面)A(丙○○):ㄏㄟˋ,我「鳥仔」。我要去那裡找你。
B(乙○○):我人在莿桐。
A(丙○○):莿桐那裡。
B(乙○○):你人在那裡。
A(丙○○):我人在靠近莿桐電信局這裡。
B(乙○○):電信局,好啦。
A(丙○○):我1分鐘後到。
B(乙○○):好。
A(丙○○):馬上出來。
B(乙○○):好。
⑶、97年04月26日下午05時51分46秒通聯錄音(以下簡稱第3通電話,見本院卷第188頁背面、第189頁):
B(丙○○):我鳥仔,要去那裡找你。
A(乙○○):莿桐。
B(丙○○):莿桐電信局好嗎?A(乙○○):好。
B(丙○○):我馬上到。
A(乙○○):多久會到。
B(丙○○):1分鐘後。
A(乙○○):好。
⑷、97年04月28日下午02時18分41秒通聯錄音(以下簡稱第4通電話,見本院卷第189頁):
B(丙○○):聽見嗎(收訊不良)。
A(乙○○):我在部仔。
B(丙○○):好。
⑸、97年04月28日下午02時48分20秒通聯錄音(以下簡稱第5通電話,見本院卷第189頁背面):
B(丙○○):我鳥仔。我要,要去哪裡?A(乙○○):現在還沒料,等一下。
B(丙○○):多久。
A(乙○○):差不多半個小時吧。
B(丙○○):要傳半個小時哦?好啦。
⑹、97年04月28日下午03時5分33秒通聯錄音(以下簡稱第6通電話,見本院卷第190頁):
A(乙○○):鳥仔。我「紅腫」啦,有了啦。
B(丙○○):我在吃冰。
A(乙○○):有了啦。
B(丙○○):好,我知道。
A(乙○○):你在那裡吃冰。
B(丙○○):街上威德對面這裡,看你要不要過來。
A(乙○○):我要拿去給你還是怎樣。
B(丙○○):隨便啦。
A(乙○○):好。
⑺、97年04月28日晚上08時54分17秒通聯錄音(以下簡稱第7通電話,見本院卷第190頁背面、第191頁):
A(甲○○):喂B(丙○○):喂A(甲○○):ㄏㄟˋB(丙○○):我鳥仔A(甲○○):ㄏㄟˋB(丙○○):人在哪?A(甲○○):莿桐B(丙○○):莿桐喔?A(甲○○):ㄏㄟˋB(丙○○):ㄚ要過去哪裡?A(甲○○):一樣B(丙○○):一樣嗎?A(甲○○):ㄏㄟˋB(丙○○):郵局嗎?A(甲○○):ㄏㄟˋB(丙○○):好啦好啦上述通訊監察錄音內容經勘驗後,其間語調相當清楚流暢,第1通至第6通為丙○○與乙○○的對答、第7通為丙○○與被告之對話,此亦均為丙○○、乙○○、被告當庭供陳屬實,復有錄音光碟附卷可考。
3、而丙○○於聽取上述通訊監察錄音後,證述第1通電話是其「向乙○○購買海洛因,但乙○○現在沒有(沒有料)。」第2通電話,「一樣是購買海洛因,是乙○○拿出來交易的。」第3通電話,「也是購買海洛因,是乙○○拿出來交易,價金1千元。」第4通電話,「應該沒有交易。」同日(
97年04月28日)第5通電話「還沒有拿到海洛因。」同日第6通電話則是「在雲林縣莿桐鄉『威德超市』店家前交易,是乙○○拿出來交易的。」同日第7通電話,是「甲○○接聽的,電話掛掉後當晚09點十幾分左右,其至莿桐郵局,乙○○一個人騎機車拿海洛因過來交易,其給乙○○1千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中間沒有其他對談。」(見本院卷第181頁、第181頁背面、第182頁背面、第183頁、第18
3頁背面、第185頁背面、第187頁、第187頁背面至第19
1頁背面)至於丙○○何能辨識甲○○於電話中的簡短對話,丙○○證稱打電話當時其人在「啼藥」,聽不出來是甲○○,事後調查員播放通訊監察錄音時,其才認出是甲○○的聲音,又其雖與甲○○沒有交情,但有時遇到,會與甲○○講話,甲○○也曾開車載乙○○一同與其交易海洛因,另其於97年05月05日被調查員逮捕前某日,其亦曾撥打上述電話號碼購買海洛因,是乙○○接聽,由甲○○攜至莿桐鄉電信局前與其交易,該次交易並未出現在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其亦不確定該次交易之真實日期,但肯定有該次交易,故其認得甲○○的聲音,97年04月28日的確有撥打上述電話與乙○○完成兩次海洛因交易(見本院卷第183頁、第191頁背面、第192頁、第196頁背面、第197頁)。
4、由上證據資料可見,丙○○於審判之初及檢察官面前,證述97年04月28日早上07點多曾撥打前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甲○○或乙○○接聽電話,後由甲○○至莿桐鄉電信局前交易海洛因之事實,顯係因97年04月28日確有兩次交易海洛因之實情(白天1次為下午3點多,晚上1次為晚間9點多),而誤植「早上07點多在莿桐鄉電信局與甲○○交易海洛因」係97年04月28日的第1次交易,該記憶並掩蔽了同日下午03點多與乙○○在「威德超市」交易海洛因始為當日第
1次交易之事實,致丙○○對該次交易隻字未提,直至本院當庭逐次勘驗並提示前述通訊監察錄音後,丙○○始確認97年04月28日當日兩次交易海洛因是如前述第5、6、7通電話內容所示。而人之記憶或許一時有誤,但通訊監察錄音乃機械式的原音重現,出錯的機率甚低,憑藉著當庭播放的原音重現,喚醒記憶,丙○○的記憶與敘述自當以其在通話錄音播放後之敘述,更為可信,況前述各通電話對答內容均顯示,丙○○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動機,即係購買海洛因,並相約交易地點;而乙○○的答覆,亦係說明海洛因有無著落、可否交易、及交易的地點,核均與丙○○證述內容相吻合。至於莿桐鄉電信局曾交易海洛因一事,亦有前述第2、3通電話內容可以佐證丙○○之證述具有一定程度的真實性,信丙○○證述其於97年05月05日被逮捕前某日,曾於撥打前述電話後,在莿桐鄉電信局向甲○○購買海洛因之事,非信口開河,若逕認卷附之通訊監察錄音未錄及前述地點之交易電話,當過於偏狹,亦不能以此事實與卷附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在時間上有些許出入,逕認丙○○對97年04月28日購買海洛因之記憶及其於審判中之敘述有誤,全不可採。
5、乙○○於檢察官面前即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其與甲○○共同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甲○○另有0955及0926兩支電話,這3支電話其中1支是甲○○個人使用,另2支是專供他人撥打購買毒品使用,甲○○並以乙○○之名義租用雲林縣○○鄉○○路○○○號5樓之5房屋,車號000-000號機車亦為甲○○所有,甲○○供其使用,97年04月28日晚上08點多,其曾在莿桐鄉饒平郵局前拿1包海洛因給丙○○,丙○○並給其1千元,其人原本在家,是甲○○在前述租處打電話要其去租處拿1包海洛因給丙○○,其向丙○○收取的1千元事後交給甲○○(見偵6036號卷第8頁、第9頁)。於本院審判時,乙○○亦證實前述延平路275號5樓之5房屋係甲○○要做組頭,要其租用,車號000-000號機車為甲○○所有,借其使用等情無誤(見本院卷第200頁至第201頁),然對於是否曾經使用前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調取海洛因一事,乙○○先證稱「沒有」,檢察官請本院當庭播放前述第6、7通電話後,乙○○又改稱丙○○是與其合資,由其向甲○○購買海洛因施用,檢察官接著提示前開乙○○於偵查中之具結筆錄,詰之其先前所言在饒平郵局交付海洛因1包與丙○○,並向丙○○收受1千元之情是否正確,乙○○證述「對」,該包海洛因係甲○○在前開延平路租屋處外馬路邊交其攜至饒平郵局找丙○○,說「鳥仔」在該處等伊,要其交給丙○○。惟是否販賣海洛因丙○○,乙○○又反於前開偵查中之證述,改稱是丙○○先向其借款,由其出資2千元向甲○○購買海洛因2包,其中1包的1千元由其先墊給甲○○,在饒平郵局交付海洛因給丙○○時,才向丙○○收取該1千元(以上均見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05頁背面)。亦即,乙○○對於「甲○○要其至延平路租屋外馬路邊碰頭,並交付海洛因1包,要其帶至饒平郵局交給丙○○,其並向丙○○收受1千元」之事實,於審判中為肯定之證述,然交付之理由,若是乙○○與丙○○合資向甲○○購買海洛因而交付,則至饒平郵局找丙○○理應為乙○○與丙○○間之事,怎會由甲○○叫乙○○至延平路拿海洛因,帶至饒平郵局交給丙○○?是乙○○所謂「合資購買」的交付原因,不僅與其偵查中之證詞矛盾,亦不合情理。況證人丙○○亦當庭兩度否認乙○○所指「合資購買」的說法(見本院卷第196頁背面、第第206頁)。檢察官詰問乙○○何以反言,乙○○先證稱是甲○○教導其在偵查中胡言亂語,又改稱檢察官傳訊時其住院,打針導致頭昏,有時候會錯意,有時候別人會聽錯(見本院卷第203頁背面、第204頁、第
205頁背面)。從而,乙○○於檢察官面前證述是否出於任意性,有無意識、言語不清,導致筆錄誤載等情事,即有勘驗偵訊錄影光碟之必要。
6、經本院當庭勘驗檢察官於97年11月27日訊問證人乙○○之錄影光碟,其訊問內容與偵訊筆錄大致相符,尚無二致,勘驗結果,本院認為乙○○當時在偵查室裡面,行動是有不便,但回答問題時,檢察官是請其就座回答,乙○○坐正後,即依檢察官的訊問循序答覆,並未發現其身體姿態有何不適,亦未發現其頭臉部有上、下、左、右晃動等異狀,其回答之神態自然,內容清楚,未發現有何模稜兩可、遲疑不決、或意猶未盡之情,檢察官亦未打斷其回答而斷章取義,或教導、誘導作證方向、內容等情形,檢察官命乙○○具結之過程亦均都合於法定的程序,未有不當訊問之情事。以上各情,均經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257頁至第260頁背面)。證人乙○○所謂「甲○○教導致胡言亂語」、「打針頭昏令人會錯意」云云,已無可信。乙○○於當庭觀看前述錄影光碟後,知已無從迴避,即證稱其於檢察官面前具結證述內容屬實,另證稱其在調查員訊問時所供「因之前曾向甲○○買毒品,欠甲○○4千元,其為甲○○送交毒品給買受人,甲○○提供毒品供其施用」之情為真,復證稱「甲○○提供毒品供其施用並非抵債,只是沒有追討欠債,其幫甲○○家人務農噴農藥,工作之前甲○○會提供海洛因供其施用」乙事明確,在本案,其一如往常,騎乘機車為甲○○拿海洛因交付丙○○,向丙○○收受1千元後,隨即騎車返回延平路上址租屋,將1千元交給甲○○;所謂「與丙○○合資購買海洛因」乃過往96年間之事,於本案尚無此情,亦無「交付2千元給甲○○,向甲○○購買2包海洛因」之事。至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手機是甲○○的,但不知道號碼是何人申請的,手機平常放在甲○○租屋處,其與甲○○兩人均有使用,要用的人拿去用,如果甲○○在就由他接聽,有時其出門,甲○○要其帶著,比較好與其聯絡,通聯紀錄內有些電話是甲○○委託其撥打,其曾經以此電話為甲○○販賣海洛因,但均會向甲○○回報,因為毒品是甲○○提供給伊;甲○○另有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兩支行動電話,其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也是對外供人撥打購買海洛因;車號000-000號是其與甲○○一起喝美沙酮時甲○○借其騎用,後來其即騎乘機車代甲○○送交毒品,比較方便;一開始甲○○是說延平路租屋要做職棒簽賭使用,其見過甲○○寫簽賭單,但未見過屋內有電腦、電話、傳真機、電視、簽賭單等與簽賭有關之物件,其與甲○○平時並未住在延平路租屋處,其曾見甲○○在該處以葡萄糖、吸管、夾鏈袋研磨、分裝海洛因,分成1包包,比較好販賣(見本院卷第263頁至第
267頁、第272頁背面、第273頁、第278頁至第279頁)。亦即,乙○○於審判中對於其與甲○○共同販賣海洛因之分工情形證述明確,並對其所謂「合資購買海洛因」云云,作出澄清。
7、為比對丙○○、乙○○證述之真實性,通訊監察錄音之證明力,顯得相對重要。本院當庭播放前述第5、第6、第7通電話內容,請乙○○回憶敘述當時的情形。對於第5通電話內容,乙○○證稱是其與「鳥仔」丙○○之通話,其稱要等半個小時的意思是指要等向甲○○拿取海洛因;第6通之電話內容即其已向甲○○拿得海洛因,由其出面與丙○○交易海洛因,價額1千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地點是在「威德超市」那裡,莿桐國小附近,錢也是拿會到租屋處交給甲○○;第7通電話聽聲音是甲○○接聽的,其當時人不在場,之後甲○○打電話叫其過去拿海洛因至郵局與丙○○交易(見本院卷第267頁背面、第268頁、第274頁至第276頁背面)。由上可見,乙○○證述其與甲○○共同販賣海洛因與丙○○之情不僅明確,亦與丙○○證述內容一致,復有前述通訊監察錄音可得印證。其2人證述之內容均屬有據,自當可信。
8、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丙○○、乙○○2人於97年05月05日企圖交易海洛因未成,丙○○因而被調查員逮捕,乙○○趕緊騎機車逃逸之情,為丙○○、乙○○於審判中證述詳明,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193頁及背面、第277頁及背面)。顯然,乙○○、丙○○於本案查獲前,均仍未戒除毒癮,對海洛因之需求甚重,此觀丙○○、乙○○於97年05月05日及同年04月11日為警採尿送驗,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兩人分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起訴、判刑確定等情,更徵其然(見卷附丙○○、乙○○之前案紀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起訴書、刑事判決,本院卷第61頁至第68頁)。是乙○○、丙○○均有對外索取、購買海洛因之需求。再觀諸前述通訊監察錄音內容,丙○○在第2、第3通,於04月26日1天之內,兩次購得海洛因施用;隔1天,在第6、第7通,於04月28日1天內,又再度兩次購買海洛因施用,足見丙○○對外購買海洛因次數之頻繁,在如此頻繁之購毒次數,記憶及敘述上,難免出現附和性的夾雜夾敘,於未播放開示現場通訊監察錄音內容前,丙○○不免就購毒之時間、次數、對象(被告或乙○○),記憶上容有模糊之處,然於播放提示上開錄音內容後,丙○○即清楚地憶起當時情況,並侃侃而談,且不論審判前後,丙○○所證向被告、乙○○購買海洛因之基本事實,均無所移。自不能以其所證細節上之瑕疵,而無視前述通訊監察錄音及乙○○之證詞,逕認丙○○之證詞全無可信。況丙○○與被告、乙○○均無何仇怨(此為被告、丙○○、乙○○供證無誤),查無誣陷被告或乙○○之動機,丙○○之證詞,亦未見獨厚被告或乙○○其中1人,而疑有偏頗之顧忌,信其所證,更有憑信。
8、乙○○於審判之初雖偽證其與丙○○合資購買海洛因,然此不僅與丙○○所證及通訊監察錄音內容均不相符,亦無法說明何以被告要乙○○至饒平郵局找丙○○,此均敘明如前。於此補充者,乃乙○○因涉嫌與被告共同販賣海洛因與丙○○,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8號案件繫屬中,此不惟乙○○證述為是,亦有其前案紀錄表足明。是若乙○○於本案自證與被告共同販賣海洛因與丙○○,不免於本案自白另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恐於另案遭重刑判決,乙○○於審判之初具為自己掩飾犯行而說謊之動機,不難理解。此由乙○○於本院當庭開示通訊監察錄音內容、檢察官偵訊錄影光碟,交互詰問後,乙○○證述其與被告共同販賣海洛因與丙○○之情節明確,並證稱其係真心自白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見本院卷第279頁)等情,可以見證。
除了相關證據資料的提示,乙○○知無所迴避以外,據乙○○所證,其之所以在審判中改證(自白)與被告共同販賣海洛因之動機,在於其住院期間,自己與家人的意思,都希望能實話實說,期案件早日了結,因人已生病,案件若因不說實話而又延長調查期間,恐對病情更加不利,若依被告之請託,擔下全部犯行,換得被告給予金錢上的利益,其自己與家人均認萬一被告於途中毀約,不給付金錢,則其恐有白受重刑之不利益(見本院卷第270頁及背面)。乙○○前開動機之表白,相當現實明確,查無誣陷被告之處,應屬可信。是以,乙○○證述(自白)犯罪之轉折是有諸多根據,所證內容亦有佐證,應無疑慮,自難以其於審判中之證述前後有所歧異,即認乙○○證述被告販賣海洛因與丙○○一事,具有合理懷疑。
9、再者,經本院提示卷附0000000000號甲○○使用行動電話(即本案扣押之手機,乃甲○○所有,為甲○○自承在卷)與前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使用中),於97年04月24日至同年月28日下午03時13分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及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使用中),於相同時段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兩份(偵2660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46頁、第47頁、第48頁),供乙○○閱覽,乙○○於閱覽後,證稱除了其中兩通沒有印象以外,譯文內容為其與甲○○之對話,復證實下情:
⑴、97年04月25日11時41分之對話,係乙○○沒接電話,甲○○
誤以為乙○○出事(被警方查獲),甲○○遂將毒品全丟掉了,要乙○○馬上去甲○○家裡,不然要打死乙○○。
⑵、同日12時01分之對話,是甲○○要乙○○拿販賣海洛因所得
回去(「單子拿回來」),因甲○○平時寄放在乙○○身上,以備客戶購買之需的海洛因沒了,乙○○即回稱「沒料了」,「我拿錢過去給你。」
⑶、同年月27日10時27分,甲○○打電話要乙○○「快點回公司
對帳」,意指甲○○要乙○○快將交易毒品的錢拿回去與甲○○對帳。
⑷、同日11時23分,甲○○又撥電話給乙○○,要乙○○「多拿
1包給 阿明 仔」,乙○○答應,乙○○雖證稱「這個阿明我沒有印象」,但亦證實甲○○曾打這類電話要其送貨給別人。
⑸、同年月28日下午03時13分之對話,係甲○○撥打電話要乙○○買針筒回去供其注射海洛因。
⑹、同年月25日零時10分之對話,乃乙○○撥打電話給甲○○表
示沒有毒品了,要拿錢過去與甲○○對帳,才可以再向甲○○拿取毒品。
⑺、同年月27日下午06時01分之通話,即乙○○打電話問甲○○
與購毒者談得如何,甲○○表示對方要1包毒品,價錢先欠著,乙○○接著問「你要讓他欠嗎?」甲○○回稱「對」。(以上見本院卷第271頁至第274頁)
、乙○○前述之證詞明確,核與上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相符,自屬信而有徵。而由⑴「被告在找不到乙○○的情況下,即誤以為乙○○遭警查獲,而將毒品全部丟棄,事後再指責乙○○的不是,心急要求乙○○立刻至其住處,否則要打死乙○○。」⑵「被告命乙○○將購毒所得帶回『公司』(應即為延平路上址租處)對帳,以便再向被告取得毒品。」⑶「被告命乙○○送交海洛因給綽號「阿明」之人。」⑷「被告命乙○○購買針筒供其施打。」⑸被告指示乙○○對某購毒者可先交易,暫不收價金等情觀之,在販賣海洛因一事上,被告對乙○○乃處於指使命令之地位。關於海洛因販賣之對象、價金之多寡、販賣所得何時繳回以及海洛因何時取得,決定權均在被告,而非乙○○,被告並偶而交代在外的乙○○購買針筒回租處供其施打享用海洛因,乙○○僅係在外為被告跑腿交易海洛因之角色而已。甚且,因為海洛因交乙○○寄賣,被告畏懼警察查獲乙○○,乙○○因而供出被告,不惜在找不到乙○○之情況下,丟棄手邊海洛因,湮滅證據,免被牽連,繼而以打死乙○○之事,恐嚇乙○○立即現身,以安其心。凡此,均足認在乙○○幕後從事指揮販毒之人,乃被告。乙○○於審判中證稱其僅代被告跑腿送交海洛因,被告則提供海洛因供其施用之情,於此更顯真實。乙○○復於審判中證稱海洛因均係甲○○購買,因其根本沒錢購毒;甲○○曾放5、6包海洛因在其身上,1、2包是供其使用,其他的是要販賣;販賣所得累積至一定數額要拿回去給甲○○,但有一次錢不見了,之後就每次販賣都要交回去給甲○○(見本院卷第270頁、第272頁背面、第275頁背面)等情,均有上述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可得印證屬實,亦與丙○○所證乙○○曾告知毒品來源係甲○○,甲○○是其「上手」、「老闆」之情一致。至於乙○○於審判中雖對被告無償提供海洛因供其施用之次數、數量等細節,證詞不甚明確,然觀諸前述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衡以乙○○實無可能甘冒重刑卻無償為被告送交海洛因之理,該等不明確之證詞,無礙被告無償提供海洛因供乙○○施用,以為跑腿交易海洛因代價之基本事實。乙○○與丙○○交易海洛因時,同時具有營利意圖之犯意聯絡,當無疑義。
、而被告於偵查中已供明其自96年10月至97年04月下旬這段期間,陸續施用海洛因,每日均施打1、2次(見偵2660號卷第5頁背面);於本院審判時,被告亦供稱其當時每日均需施打海洛因,1日1次(見本院卷第290頁及背面)。可見被告當時毒癮甚重,信其施打海洛因所費不貲。然其經濟狀況,據被告所供,其無財產,原從事挖土機駕駛按日計酬,有做才有收入,被告已離婚,尚有4名子女待扶養(見同上卷第290頁背面、第291頁),顯見被告無固定工作,經濟來源不穩定,且家計負擔甚大,經濟狀況不良。其雖一方面辯稱從事職棒簽賭,然另方面卻又稱簽賭是與朋友「公家」,其沒有簽賭(見同上卷第290頁背面),前後矛盾,可信度低,是縱其有簽賭職棒,信係小額,不足為其經濟實力雄厚依據。則被告在資金來源不穩定,卻又必須持續購毒,維持其每日施用海洛因之惡習,復需不定時供給乙○○海洛因施用,支應乙○○代其跑腿販賣之代價,則被告於購得海洛因後加以稀釋分裝小包,方便販賣獲利之意圖,自甚明顯。況由前述通訊監察錄音(含譯文)可知,丙○○與乙○○或甲○○聯繫,僅為購毒交易,餘無一語交換,可見被告或乙○○均無何特殊交情,被告、乙○○2人不可能單純為丙○○送交海洛因而已。是被告與乙○○於販賣海洛因與丙○○之際,均具營利之意圖,於此亦可認定。
、反觀被告之供詞,被告於調查員詢問時,已供明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乃其交乙○○使用,該電話是有用於海洛因買賣交易,其將海洛因分裝後提供乙○○販賣,乙○○販賣給何人,其無意見,有時乙○○販售後,會打電話與其聯繫海洛因買賣事宜,詢其意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97年04月25日11時41分之對話,是其當時以為乙○○被抓,故將身邊預留施用之海洛因丟棄(見偵2660號卷第7頁背面、第8頁)。於檢察官訊問時,被告亦供稱調查站所供內容實在,其曾在莿桐鄉農會附近販賣海洛因與綽號「 阿順 」、「 阿義 」之人(見同上卷第50頁)。被告自白與乙○○販賣海洛因部分,核與乙○○之證述相符,應屬實情,當非其於調查員訊問時臨時杜撰編派之詞。是被告抗辯其於調站員訊問時所述不實云云,當不足採。其另辯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非其交乙○○使用云云,顯非實情。又被告於調查員詢問時雖另供稱海洛因係其與乙○○合資購買云云,然如前所述,乙○○已明確證述其仍欠4千元未還,其海洛因來源乃被告提供,充作其跑腿代為交易之代價,則乙○○怎仍有閒錢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又若海洛因真係合資購買,乙○○對購得海洛因自有部分處分權,被告有何地位得在電話中對乙○○頤指氣使?乙○○又何須對被告之命唯唯諾諾?由此可見被告供述海洛因來源係「合資購得」云云,亦無可取。
、關於被告接聽之前述第7通電話,被告於本案第1次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說話的時候,乙○○還在那邊,我有放下電話,告訴乙○○「鳥仔」打電話來,他告訴我跟他說一樣,因為我不知道他們約在何處,乙○○告訴我,就跟他說一樣他就知道了。乙○○隨即出門。」(見本院卷第14頁及背面)。於第2次準備程序時,被告又供稱「他(丙○○)說他要找乙○○,我跟乙○○說有人找他,乙○○叫我跟他說一樣這樣就好,我就跟對方說乙○○叫我跟你說一樣。」(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亦即,依被告所供,其接到丙○○之來電後,先與來電者(丙○○)「對話」,對方表明「要找乙○○」,被告「暫停通話」,告知乙○○有人打電話找,乙○○要被告告知丙○○一樣,被告即在電話中告知對方「乙○○叫我跟你說一樣」等語。然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前述第7通電話後,發現該通話始末為時僅19秒,雙方對話連貫,沒有停頓,均以彼此熟悉之語言、講法對談,在丙○○詢問交易地點時(「ㄚ要過去哪裡?」),被告隨即回答「一樣」,中間並無停頓或徵詢任何人之語氣,亦無遠離電話之聲音出現,一切對答均正常,並快速結束(以上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上開供詞,顯與勘驗結果不符,而顯不實。對此,被告即改變供詞,辯稱「他打電話來時,手機就顯示『鳥仔』,其有輸入『鳥仔』之電話號碼(在手機內),其見手機顯示『鳥仔』,便『拿起電話』,告知乙○○『鳥仔』找你,乙○○回答『一樣就好了』。」另供稱「我沒有拿過那支電話(手機),那是乙○○在使用。」(見本院卷第51頁及背面)若被告所供為真,則手機既係乙○○獨用,被告未曾拿過該手機,被告又何能在手機內輸入前述0000000000號之門號為「鳥仔」,致手機來電顯示為「鳥仔」?更何況,乙○○於審判中證稱其從未在該手機內輸入上述門號為「鳥仔」,丙○○打電話來,手機並不會顯示「鳥仔」(見本院卷第288頁背面),是被告所供「手機於接聽前已顯示『鳥仔』」云云,亦屬見風轉舵之詞,毫無所憑。再者,被告既然從未使用該手機,該手機純為乙○○使用,手機來電鈴響時,乙○○又在被告身旁,是否接聽電話,乃乙○○個人之事,與被告無涉,乙○○當時若在睡覺,被告若真幫乙○○的忙,至多也是將手機拿給乙○○即可,實無須一反常態,為乙○○接聽電話,甚至與來電者直接對話,且對話內容毫無間斷即結束。另外,乙○○若當時人在旁睡覺,不方便接聽電話,理應於被告幫忙接聽電話後,睡意仍酣,又怎會如被告前述供詞,於被告告知「一樣」之後,乙○○隨即起身走人?凡此不合情理之事,均足見被告供詞漏洞百出,實難採信。經本院當庭命乙○○與被告對質「接聽第7通電話時,乙○○是否在被告身旁」之待證事實,乙○○當庭詢問被告其何時在被告身旁,被告卻以「現在爭這個沒用」來迴避問題,隨即轉移問題詰問丙○○(見本院卷第280頁背面),由此,亦可見被告辯詞之心虛。
、再細觀前述第7通電話內容可見,丙○○問被告交易地點時,被告先回答「一樣」,丙○○接著詢問「一樣嗎?」意味丙○○並不肯定或知悉被告所言「一樣」為何?被告回答「是」,緊接著丙○○詢問「郵局嗎?」被告即回答「是」。再無人告知被告回答「一樣」,但被告卻能不假思索立即回答此2字之情況下,唯一合理的解釋,是被告曾經親自與丙○○有過海洛因交易,或知悉乙○○與丙○○曾經有過海洛因交易,被告深知只要回答2個字,丙○○即瞭解交易地點與之前相同,並無更換,嗣後被告只要親自前往該地點,抑或告知乙○○前往該地點即可完成交易,甚為簡便。此觀丙○○證述被告曾親自與其在電信局前交易海洛因,及前述第
2、3、6通丙○○與乙○○交易毒品等事實,均可得印證。而丙○○之所以不能肯定或知悉交易地點為何,參諸前述第2、3、6通之電話內容,丙○○均係在電話內與乙○○言明交易地點之情,極可能是因不言明交易地點,丙○○恐怕會拿不到海洛因。是第7通電話所謂「一樣」而未指明交易地點,顯有違丙○○電話購毒之習慣用語,其一時無法會意(可能包含電話接聽者是否確為乙○○及交易地點究竟為何等事),故其緊接著指明交易地點為「郵局」,被告接著表示同意該地點為交易地點。由此看來,被告於電話中所指「一樣」2字,並非「郵局」,「郵局」之所以為交易地點,乃丙○○之意思,被告僅表同意而已,原非被告之意。是被告於審判中辯稱其所謂「一樣」即指「其曾於郵局與丙○○交易,而事實上其未曾在郵局與丙○○交易,故『一樣』
2字是乙○○要其說的」云云,顯將「一樣」與「郵局」劃上等號,自屬有誤。蓋如前所述,被告之「一樣」非指「郵局」,如果「郵局」是被告屬意之交易地點,被告直接講「郵局」更為簡短迅速,不待丙○○之疑問、詢問、再言明「郵局」2字,又若丙○○曾在郵局與被告交易過海洛因,其亦當不至於聽不懂「一樣」為何意。只有在被告所言之「一樣」,即為丙○○所明知交易地點為郵局之情況下,被告如上之抗辯,或許有其道理。然在丙○○不懂「一樣」為何,被告未曾與丙○○在「郵局」交易海洛因,及乙○○於97年04月28日下午曾與丙○○交易毒品之地點是在「威德超市」前,而非被告所言之「一樣」、「郵局」等事實存在時,不能推論被告於電話中所稱之「一樣」,即係乙○○指定之交易地點,亦即「郵局」。況由前述第2、3、6通電話內容以觀,乙○○與丙○○之對話從未出現「一樣」(交易地點),而係直接講明「電信局」、「威德超市」等交易地點,則第7通電話何以乙○○會以「一樣」簡短兩字要求被告轉告,誠然違背乙○○個人經驗法則,真實之可能性更低。由上論述可見,被告未曾與丙○○在郵局交易海洛因之事實,不能為被告上開抗辯有理之認定。相反地,被告若不知乙○○與丙○○有毒品交易,丙○○撥打上述電話即係為了購買毒品等情,被告又怎會於接聽電話後即與丙○○流暢連貫地應答,且於指出交易地點後不久,又果真發生乙○○與丙○○交易海洛因之事實?是綜合以上證據資料,可明被告於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其不知乙○○與丙○○交易海洛因云云,委無可信。
、卷附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固未錄得前述第7通電話結束後,被告撥打電話要求乙○○騎乘機車前來送交海洛因與丙○○之事實,然綜觀卷附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第7通電話乃最後1通譯文,未有後續,亦即,譯文並無中斷又出現其他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之情事,是自不能以此譯文之終止,而認乙○○證述其受被告指示到場拿海洛因給丙○○之事為假,被告抗辯其於第7通電話結束後未撥打電話給乙○○之情為真。蓋如前所述,被告於接聽電話之際,乙○○並未在被告身旁,乙○○之所以會至郵局與丙○○交易海洛因,若非被告指使,焉有其他可能?再者,乙○○於審判中雖不能確定當時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究竟是0000000000號抑或0000000000號(甲○○撥打給伊,要其過去拿海洛因給丙○○之時),但依卷附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顯示,前述兩支電話號碼確實均為被告與乙○○之通話紀錄,可見,兩人共用該兩支電話之可能性極高,乙○○證述其曾使用被告交其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屬可信。而既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在被告租屋處,且乙○○當時並不在屋內,人在外面,則被告再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回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乙○○,通知乙○○到場取貨並前往交易,甚為自然。是縱卷附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未有此通話紀錄,於本案不生合理懷疑。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辯解顯係基於畏罪卸責捏造而來,毫無可信。辯護人之抗辯亦不足令本案證據資料出現有利被告之合理懷疑。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聲請調查其於具保停止羈押期間與乙○○之對話錄音,以明乙○○所證不實。然據被告所供,該對話乃乙○○告知被告其願為自己所為負責,不會連累被告,對此,乙○○則證稱那是被告與其談承擔全部罪責之條件時,其正面敷衍被告之談話。本院因此認該談話錄音不足以改變前述證據資料之明確事證,核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1、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05月20日修正公布。然本次修法並未明定法律生效施行日期,致關於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應自何時起生效施行發生爭議。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明定「本條例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係該條例係於92年07月09日修正時所制定,其立法理由謂:「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3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四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布,且依修正條文亦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是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所稱「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之法律,應專指92年07月09日全面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條文。而該等條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次修正時並未再做修訂或變更,於立法理由亦未說明本次修正條文係依該條例第36條規定,於修正後6個月始生效之要旨,故應認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並未訂定生效日期。
2、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日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而於法規未明示自公布日或發布日施行之情形,應僅能解為立法機關者之意思為該法規從公布日立刻生效,否則立法者當會另定其他生效日期。從而本院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98年0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條文,當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應自公布日起算第3日生效,本次該條例修正條文係於98年05月20日修正公布,則生效施行日即應為同年月22日,本案判決於該條例施行後,於適用相關修正條文時,自有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餘地。
3、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後同條項之規定,就第一級毒品併科罰金刑部分提高為新臺幣2千萬元,是經比較新舊法律適用之結果,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4、則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乙○○就上述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因犯搶奪及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並裁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4年4月,於96年02月15日假釋出獄,同年12月05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
㈡、量刑: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刑度甚重。若不分犯罪情節輕重,概處以上開刑責,難免輕重失衡,倘有情輕法重情形,於裁判時自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以避免過嚴之刑罰,此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文自明。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
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審酌:
⑴、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於具保停止羈押後,未遵守法院命
其應遵守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項參照,本院處分見本院卷第16頁),仍與乙○○接觸,談論案情(此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282頁背面),企圖教唆乙○○偽證,妨害審判公正,犯後態度惡劣,品行顯有不端,難認其有何悔意。
⑵、被告本身亦染有施用海洛因惡習,依其所供,其施用海洛因
斷斷續續已達10年之久,此觀其前案紀錄表亦明。相信被告亦為毒癮所苦,為賺取施用毒品之花費,鋌而走險步上販賣毒品一途。其販賣海洛因之動機當為獲利以供己繼續施用毒品,尚非為了危害他人身體健康。
⑶、被告於本案販賣海洛因之次數僅1次,數量不重,販賣價金
僅1千元,所得不多,且於本案販毒之對象,僅有1人,雖其指使乙○○出面交易,自己隱身幕後,僥倖心態甚為明顯,然其惡性與大量或長期販毒者迥然有異,犯罪情節亦較輕微,此較諸大量販賣毒品與不特定多數人施用,藉以牟取暴利之情並不相同,危害社會之程度亦有差別,犯罪所生之危害亦非甚重。
⑷、被告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其已離婚,家中尚有老母及小孩待扶養,家境生活狀況難認良好。
以上各情,足認被告犯罪情狀是有值得憫恕之處,若概科以法定最輕刑度(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為「無期徒刑」),猶嫌過重,有傷一般國民對法律之情感,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之(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復審酌共犯乙○○可能獲判之刑度,考量共犯間之罪刑相當原則,認被告之刑度縱於酌減後,亦不宜過輕,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品行已非端正,衡諸所判主刑之重度,認被告不適合擔任公職或參與公共行政事務,應予褫奪公權,始合於比例原則。
㈢、沒收: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時,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此與罰金刑應分別諭知、分別執行者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925號、94年度臺上字第7421號判決意旨參照)。則:
⑴、被告、乙○○共同販賣海洛因所得1千元,應諭知與乙○○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與乙○○連帶抵償之。
⑵、本案被告販賣海洛因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本身
,因未扣案,雖係被告提供予乙○○使用,但尚無確切之證據證明該手機之所有權歸屬於被告,自難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依本案所顯出之證據資料,尚難認係供被告或乙○○於本案販賣毒品之用,自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修正前)、第19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7條第2項。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曾鴻文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