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0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0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42號聲請人源和土木包工業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八三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拾萬柒仟捌佰貳拾壹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自明。至所謂「訴訟終結」,係指本案之訴訟已經確定或和解,於假扣押、假處分場合,則為撤回假扣押、假處分執行及聲請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88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假處分事件,前經本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2197號裁定准許聲請人提供新臺幣207,821元擔保金後,相對人就聲請人所簽發之票號AV0000000號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並應將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該項事由,聲請人據此裁定提供擔保金,由本院提存所以96年度存字第1837號受理提存在案,嗣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1169號執行在案。
茲因聲請人認該假處分已無續行必要,已撤回假處分執行及撤銷假處分裁定,並於97年9月26日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1363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內並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聲字第121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1837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新院雲96執全孔字第1169號執行處通知函、郵局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除據其提出前開證據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197號、96年度執全字第1169號假處分事件、96年度存定1837號擔保提存事件、97年度裁全聲字第121號撤銷假處分等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前開所述屬實。本件假處分執行既已撤回,聲請人並撤銷假處分裁定,依首揭說明,堪認本件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復已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有郵局存證信函、回執及本院索引卡查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文為證,則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馮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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