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0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謝依良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與 馮種麟 (綽號:「紅腫」)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於 鄭凱騰 聯繫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與之約定在雲林縣莿桐鄉饒平郵局前交易,隨即指示馮種麟送貨交付並收取價款之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是其事實之記載與認定之理由須相互一致,而犯罪之時間或犯罪次數乃構成犯罪行為之主要事實,尤應相互一致,否則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之犯罪時間為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但認定犯罪之理由卻載為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事實欄認定上訴人之犯罪次數為一次,但理由欄卻載為二次(見原判決第八頁倒數第十、十一行),關於犯罪之時間及犯罪次數均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本件關於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晚上八時許與鄭凱騰電話通聯之事實,固有通訊監察譯文可稽,惟關於馮種麟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雲林縣莿桐鄉饒平郵局前交付鄭凱騰並收取價款,是否出於上訴人之指示一節,似尚欠積極證明。至於「上訴人與鄭凱騰上述通話後,通訊監察錄音旋告截止,故未錄得上訴人指示馮種麟送貨給鄭凱騰之電話通聯」,核屬一項不存在之事實,尚難認足以證明上訴人指示馮種麟送貨之事實,原判決反而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不得謂非憑空之推想。㈢、綜上,原判決既有以上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定有犯同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明文,本件馮種麟所供其與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或上訴人為其老闆云云,是否為避免圖邀寬典而為損人利己之不實陳述,允宜審慎斟酌其陳述之真實性,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林秀夫法官宋祺法官陳祐治法官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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