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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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更(一)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更(一)字第8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謝依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65號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6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二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甲○○(綽號:「泥鰍」)前因犯搶奪及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並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於民國(下同)96年2月15日假釋出獄,同年12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詎甲○○仍不知悛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與乙○○共同基於以營利販賣海洛因牟利犯意聯絡,甲○○於97年4月28日晚上8時54分許,在雲林縣○○鄉○○路○○○號5樓之5其租屋處,接獲 鄭凱騰 (綽號:「鳥仔」)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甲○○與鄭凱騰約定好交易地點後,甲○○即聯繫乙○○(綽號:「紅腫」)至上開租屋處,由甲○○將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交付乙○○,指示乙○○送至雲林縣○○鄉○○路24之12號中華郵政公司莿桐饒平郵局(下稱莿桐饒平郵局)交付予鄭凱騰交易,價格新臺幣(下同)1千元,乙○○旋騎乘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前往莿桐饒平郵局前,於同日(28日)晚上9時10分許,交付該海洛因1包予鄭凱騰,並向鄭凱騰收取價金1千元,交易完畢後,乙○○立即騎乘上開機車回到甲○○上址租處,將販賣海洛因所得之1千元交付甲○○。嗣分別於97年5月5日、同年5月19日經調查局調查員持拘提票分別拘提鄭凱騰、甲○○到案詢問後,循線查獲上情(鄭凱騰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99號判刑確定,另乙○○涉案部分稍後被查出,經檢察官於98年1月15日提起公訴,因乙○○供出毒品來源,由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8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調查站移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起訴範圍: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被告甲○○接獲鄭凱騰電話之時間為97年4月28日晚間「8時20分」許。然起訴書所指之證據即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並無該通電話紀錄,而係當晚「8時54分」許,檢察官於原審到庭陳稱:起訴書所載上述時間(分鐘)顯係誤載,並據以更正為同日晚間「8時54分」(原審卷第43頁)。本院認為檢察官之更正與卷證相符,又無混淆起訴事實之虞,不影響起事實之同一性,亦無礙於被告及辯護人之防禦權,此部份時間顯係誤載,自應予以更正,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知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無不同意作為證據,且未於本院審理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已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係在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並親閱簽名作成,認該證言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證據。
(二)另證人乙○○於97年11月27日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檢察官依法命證人乙○○具結後而為證述,且經勘驗該份筆錄錄影光碟,亦可明檢察官之訊問過程合法,未有斷章取義,不當誘導之情形,證人乙○○回答內容清楚,神態自然,未有模稜兩可、遲疑不決、意猶未盡等模糊情事,上開筆錄記載之內容與勘驗光碟之內容大致相符,查無誤載筆錄之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56頁背面至第260頁背面),因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認證人乙○○之上述筆錄具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證據。
(三)至被告雖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一度抗辯其於「97年5月19日」在調查站之供述筆錄,乃受調查員不當訊問所致,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等情(原審卷第42頁背面)。檢察官則聲請勘驗該次訊問錄音光碟,以證明被告自白任意性。經原審整理該次訊問錄音光碟之譯文大意後,發現筆錄記載內容與譯文大致相符,並未查知被告供述任意性遭扭曲之情,有譯文大意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3-55頁)。對此,被告在有辯護人為其辯護時,仍對其自白任意性之質疑放棄抗辯,供稱其筆錄係依其意思記載,只不過販賣海洛因之自白不實等情,被告之辯護人亦為相同之陳述(原審卷第50頁及背面),參酌被告於97年5月20日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其在調查站所述實在,沒有不法取供等情(偵查卷第50頁),是被告所稱該自白筆錄係依其意思記載等情,自屬可採。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時對其自白,亦均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卷第62頁反面、63頁、
65頁反面),並無任何抗辯,更可證其自白係依其意思所載。按被告之自白係其親身經歷事項,不可能記憶錯誤,甚或是遺忘,則被告在原審當庭親見其自白筆錄之譯文大意,明確放棄自白任意性之抗辯,絕不可能再誤認其自白之任意性,是被告於本院上訴審之審判期日始辯稱:「其調查站之筆錄,是調查員叫其如此陳述,不然調查員不作筆錄,且調查員也是叫其向檢察官如此陳述」等情(本院卷第119頁反面),顯然無稽,並不足採,從而,上開被告自白之筆錄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自亦得作為證據使用。
(四)又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依法執行通訊監察,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之97年聲監字第98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0、81頁),被告及其辯護人對之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則該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及相關監聽譯文(偵查卷第44-60頁),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承認其於98年4月28日晚上8時54分許,在雲林縣○○鄉○○路○○○號5樓之5租屋處,有接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附件編號⑺之第7通電話),而該次通訊監察錄音為其與鄭凱騰之對話無誤,惟矢口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非伊在使用,雲林縣○○鄉○○路○○○號5樓之5房屋非伊承租,係乙○○個人承租;伊接到鄭凱騰來電後,告知在旁的乙○○,乙○○要伊轉告知「一樣」,伊便在電話中轉告「一樣」,伊是替乙○○接電話,伊不知他們在買賣毒品,電話裡也沒有說要做什麼,車牌號碼000-000之機車雖係伊所有,但伊並未指示乙○○騎乘該機車前往交易海洛因,且早在1個月前即借給乙○○使用,乙○○交易毒品之事,伊並不知情云云。
二、經查:
(一)證人鄭凱騰於檢察官偵查中先具結證稱:「伊認識被告,曾約於97年5月5日前2、3個星期前,撥打乙○○(綽號:
紅腫)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表明購買海洛因的意思,於當日中午,由被告攜帶海洛因至莿桐鄉電信局與伊交易,金額1千元,數量0.3公克,伊知道乙○○與被告均在販賣海洛因,而被告係乙○○之上手」等情(第2660號偵卷第72頁)。數日後,檢察官再度訊問鄭凱騰,證人鄭凱騰結證稱:「伊的綽號【鳥仔】,曾於97年4月28日,以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購買海洛因,電話是綽號【泥鰍】之被告接聽,海洛因則是乙○○拿出來交付,晚上那次在莿桐郵局交付,價金1千元;乙○○曾在伊住處告知被告為其老闆」等情(同上卷第62頁、第63頁)。是證人鄭凱騰除各次海洛因交易之「對象」是乙○○抑或被告略有出入外,其已堅指被告參與販賣海洛因之行為,並指出海洛因來源係被告,乙○○只是代為送貨交易之人。
(二)於原審審理時,證人鄭凱騰證實其曾於97年4月初至同年5月間,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購買海洛因。雖證人鄭凱騰於審判中對其曾向被告及乙○○購買海洛因之基本事實堅指不移,然其於97年4月28日當日或其前後,究竟向「被告」抑或向「乙○○」購買「幾次」海洛因,由何人接聽電話,證人鄭凱騰之證述不甚清楚,亦與卷附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尚有不符。為確認證人鄭凱騰於起訴書所指97年4月28日,究竟曾經「幾次」,向「何人」購買海洛因,原審乃當庭勘驗並提示「97年4月25日至97年4月28日」上述電話之通訊監察錄音內容,詳如附件所示。
(三)證人鄭凱騰聽取上述通訊監察錄音後,證述如下:⑴就97年4月25日下午12時56分6秒通聯錄音內容(以下簡
稱:第1通電話,詳細對話內容如附件⑴所示,見原審卷第188頁),證稱:「是其向乙○○購買海洛因,但乙○○現在沒有(沒有料)」之意。
⑵就97年4月26日下午12時34分18秒通聯錄音內容(以下
簡稱:第2通電話,詳細對話內容如附件⑵所示,見原審卷第188頁及背面),證稱:「一樣是購買海洛因,是乙○○拿出來交易的」之意。
⑶就97年4月26日下午5時51分46秒通聯錄音內容(以下簡
稱:第3通電話,詳細對話內容如附件⑶所示,原審卷第188頁背面、第189頁),證稱:「也是購買海洛因,是乙○○拿出來交易,價金1千元。」等情。
⑷就97年4月28日下午2時18分41秒通聯錄音內容(以下簡
稱:第4通電話,詳細對話內容如附件⑷所示,原審卷第189頁),證稱:「應該沒有交易」之意。
⑸就97年4月28日下午2時48分20秒通聯錄音內容(以下簡
稱:第5通電話,詳細對話內容如附件⑸所示,原審卷第189頁背面),證稱:「還沒有拿到海洛因」之意。
⑹就97年4月28日下午3時5分33秒通聯錄音內容(以下簡
稱:第6通電話,詳細對話內容如附件⑹所示,原審卷第190頁背面),證稱:「是在雲林縣莿桐鄉『威德超市』店家前交易,是乙○○拿出來交易的」等情。
⑺就【97年04月28日晚上8時54分17秒通聯錄音內容】(
以下簡稱:第7通電話,因係本案關鍵對話,附錄如下,同對話內容如附件⑺所示,原審卷第190頁背面、第191頁):
A(甲○○):喂。
B(鄭凱騰):喂。
A(甲○○):ㄏㄟˋ。
B(鄭凱騰):我「鳥仔」。
A(甲○○):ㄏㄟˋ。
B(鄭凱騰問):人在哪?A(甲○○答):莿桐。
B(鄭凱騰):莿桐喔?A(甲○○):ㄏㄟˋ。
B(鄭凱騰問):ㄚ要過去哪裡?A(甲○○答):一樣。
B(鄭凱騰):一樣嗎?A(甲○○):ㄏㄟˋ。
B(鄭凱騰問):郵局嗎?A(甲○○答):ㄏㄟˋ。
B(鄭凱騰稱):好啦好啦。
證人鄭凱騰係證稱:「是被告甲○○接聽的,電話掛掉後,當晚9點十幾分左右,伊至『莿桐郵局』,乙○○一個人騎機車拿海洛因過來交易,其給乙○○1千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中間沒有其他對談」等情。
⑻至於證人鄭凱騰為何能辨識被告甲○○於電話中的簡短
對話?其另證稱:打電話當時伊在「啼藥」,原聽不出來是被告甲○○,事後調查員播放通訊監察錄音時,伊才認出是被告甲○○的聲音,又伊雖與被告甲○○沒有交情,但有時遇到,伊會與被告甲○○講話,被告甲○○也曾開車載乙○○一同與伊交易海洛因。另伊於97年5月5日被調查員逮捕前某日,伊亦曾撥打上述電話號碼購買海洛因,是乙○○接聽,由被告甲○○攜至莿桐鄉電信局前與伊交易,該次交易並未出現在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伊亦不確定該次交易之真實日期,但肯定有該次交易,故伊認得被告甲○○的聲音,97年4月28日的確有撥打上述電話與乙○○完成海洛因交易等情(原審卷第183頁、第191頁背面、第192頁、第196頁背面、第197頁)。
(四)由上證據資料可見,證人鄭凱騰於原審審判之初及檢察官面前,證述97年4月28日「早上7點多」,曾撥打前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甲○○或乙○○接聽電話,後由被告甲○○至莿桐鄉電信局前交易海洛因之事實,顯係因97年4月28日確有「兩次交易海洛因」之實情(白天1次為下午3點多,晚上1次為晚間9點多),而誤植「早上7點多在莿桐鄉電信局與甲○○交易海洛因」,係97年4月28日的「第1次交易」,且該記憶掩蔽了同日下午3點多與乙○○在「威德超市」交易海洛因,始為當日第1次交易之事實,致證人鄭凱騰對該次交易隻字未提,直至原審當庭逐次勘驗,並提示前述通訊監察錄音後,證人鄭凱騰始確認97年4月28日當日兩次交易海洛因,是如前述第5、6、7通電話內容所示(按本案原審檢察官起訴被告販賣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僅係第7通電話聯絡而後完成交易之犯罪事實,其餘部分,並非本案檢察官起訴範圍內,法院自不得就該部分併為審判,併此敘明)。
(五)而人之記憶或許一時有誤,但通訊監察錄音乃機械式的原音重現,出錯的機率甚低,憑藉著當庭播放的原音重現,喚醒記憶,證人鄭凱騰的記憶與敘述,自當以其在通話錄音播放後之敘述,更為可信,況前述各通電話對答內容均顯示,證人鄭凱騰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動機,即係購買海洛因,並相約交易地點;而乙○○的答覆,亦係說明海洛因有無著落、可否交易、及交易的地點,核均與證人鄭凱騰證述內容相吻合。至於「莿桐鄉電信局」曾交易海洛因一事,亦有前述第2、3通電話內容可以佐證,證人鄭凱騰之證述具有一定程度的真實性,是證人鄭凱騰證述其於97年5月5日被逮捕前某日,曾於撥打前述電話後,在莿桐鄉電信局向甲○○購買海洛因之事,非信口開河,若逕認卷附之通訊監察錄音未錄及前述地點之交易電話,當過於偏狹,亦不能以此事實與卷附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在時間上有些許出入,逕認鄭凱騰對97年4月28日購買海洛因之記憶及其於原審審判中之敘述有誤,全不可採。
(六)共犯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與甲○○共同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甲○○另有0955及0926兩支電話,這3支電話其中1支是被告甲○○個人使用,另2支是專供他人撥打購買毒品使用,被告甲○○並以乙○○之名義,租用雲林縣○○鄉○○路○○○號5樓之5房屋,車號000-000號機車亦為被告甲○○所有,被告甲○○供其使用,97年4月28日晚上8點多,其曾在莿桐鄉『饒平郵局』前拿1包海洛因給鄭凱騰,鄭凱騰並給其1千元,其人原本在家,是甲○○在前述租處打電話,要其去租處拿1包海洛因給鄭凱騰,其向鄭凱騰收取的1千元事後交給甲○○」等情(偵6036號卷第8頁、第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人乙○○亦證實前述延平路275號5樓之5房屋,係甲○○要做組頭,要其租用,車號000-000號機車為甲○○所有,借其使用等情無誤(原審卷第200頁至第201頁),然對於是否曾經使用前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調取海洛因一事,證人乙○○先證稱「沒有」,經檢察官請原審當庭播放前述第6、7通電話後,證人乙○○又改稱:「鄭凱騰是與其合資,由其向甲○○購買海洛因施用」云云,於檢察官接著提示前開乙○○於偵查中具結之筆錄,詰之其先前所言在饒平郵局交付海洛因1包與鄭凱騰,並向鄭凱騰收受1千元之情是否正確,證人乙○○證述「對」,該包海洛因係被告甲○○在前開延平路租屋處外馬路邊,交其攜至饒平郵局找鄭凱騰,說「鳥仔」在該處等伊,要其交給鄭凱騰。惟是否販賣海洛因鄭凱騰,乙○○又反於前開偵查中之證述,改稱:「是鄭凱騰先向其借款,由其出資2千元向甲○○購買海洛因2包,其中1包的1千元由其先墊給甲○○,在饒平郵局交付海洛因給鄭凱騰時,才向鄭凱騰收取該1千元」等情(原審卷第201頁至第205頁背面)。亦即證人乙○○對於「甲○○要其至延平路租屋外馬路邊碰頭,並交付海洛因1包,要其帶至饒平郵局交給鄭凱騰,其並向鄭凱騰收受1千元」之事實,於原審審判中為肯定之證述,然交付之理由,若是乙○○與鄭凱騰合資向甲○○購買海洛因而交付,則至饒平郵局找鄭凱騰,理應為乙○○與鄭凱騰間之事,怎會由甲○○叫乙○○至延平路拿海洛因,帶至饒平郵局交給鄭凱騰?是證人乙○○所謂「合資購買」的交付原因,不僅與其偵查中之證詞矛盾,亦不合情理。況證人鄭凱騰亦當庭兩度否認乙○○所指「合資購買」的說法(原審卷第196頁背面、第206頁)。檢察官詰問乙○○何以證言反覆?證人乙○○先證稱:「是甲○○教導其在偵查中胡言亂語」等語,又改稱:「檢察官傳訊時其住院,打針導致頭昏,有時候會錯意,有時候別人會聽錯」等情(原審卷第203頁背面、第204頁、第205頁背面)。從而,證人乙○○於檢察官面前證述是否出於任意性,有無意識、言語不清,導致筆錄誤載等情事,為維護公平正義,及對被告有重大關係之利益,法院即有依職權勘驗偵訊錄影光碟之必要。
(七)嗣原審當庭勘驗檢察官於「97年11月27日」訊問證人乙○○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其訊問內容與偵訊筆錄大致相符,尚無二致,證人乙○○當時在偵查室裡面,行動是有不便,但回答問題時,檢察官請其就座回答,乙○○坐正後,即依檢察官的訊問循序答覆,並未發現其身體姿態有何不適,亦未發現其頭臉部有上、下、左、右晃動等異狀,其回答之神態自然,內容清楚,未發現有何模稜兩可、遲疑不決、或意猶未盡之情,檢察官亦未打斷其回答而斷章取義,或教導、誘導作證方向、內容等情形,檢察官命乙○○具結之過程亦均都合於法定的程序,未有不當訊問之情事」等情,有原審勘驗在卷可證(原審院卷第257頁至第260頁背面)。是證人乙○○所謂「甲○○教導致胡言亂語」、「打針頭昏令人會錯意」云云,自不可信。證人乙○○於經原審當庭觀看前述錄影光碟後,知已無從迴避,即證稱:其於檢察官面前具結證述內容屬實,另證稱:其在調查員訊問時所供「因之前曾向甲○○買毒品,欠被告甲○○4千元,其為甲○○送交毒品給買受人,甲○○提供毒品供其施用」等情為真,復證稱:「被告甲○○提供毒品供其施用並非抵債,只是沒有追討欠債,其幫甲○○家人務農噴農藥,工作之前甲○○會提供海洛因供其施用」乙事明確,及「在本案,其一如往常,騎乘機車為甲○○拿海洛因交付鄭凱騰,向鄭凱騰收受1千元後,隨即騎車返回延平路上址租屋,將1千元交給甲○○;所謂『與鄭凱騰合資購買海洛因』乃過往96年間之事,於本案尚無此情,亦無『交付2千元給甲○○,向甲○○購買2包海洛因』之事。至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手機,是被告甲○○的,但不知道號碼是何人申請的,手機平常放在甲○○租屋處,其與甲○○兩人均有使用,要用的人拿去用,如果被告甲○○在就由他接聽,有時其出門,被告甲○○要其帶著,比較好與其聯絡,通聯紀錄內有些電話是甲○○委託其撥打,其曾經以此電話為被告甲○○販賣海洛因,但均會向被告甲○○回報,因為毒品是被告甲○○提供給伊;被告甲○○另有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兩支行動電話,其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也是對外供人撥打購買海洛因;車號000-000號是其與被告甲○○一起喝美沙酮時,甲○○借其騎用,後來其即騎乘機車代被告甲○○送交毒品,比較方便;一開始被告甲○○是說延平路租屋要做職棒簽賭使用,其見過被告甲○○寫簽賭單,但未見過屋內有電腦、電話、傳真機、電視、簽賭單等與簽賭有關之物件,其與被告甲○○平時並未住在延平路租屋處,其曾見被告甲○○在該處以葡萄糖、吸管、夾鏈袋研磨、分裝海洛因,分成1包包,比較好販賣」等情(原審院卷第263頁至第267頁、第272頁背面、第273頁、第278頁至第279頁)。從而證人乙○○於原審審判中對於其與被告甲○○共同販賣海洛因之分工情形證述明確,並對其所謂「合資購買海洛因」云云,作出澄清。
(八)為比對證人鄭凱騰、乙○○證述之真實性,通訊監察錄音之證明力,顯得相對重要。經原審當庭播放前述第5、第6、第7通電話內容,請證人乙○○回憶敘述當時的情形。對於第5通電話內容,證人乙○○證稱是其與「鳥仔」鄭凱騰之通話,其稱「要等半個小時」的意思,是「等向被告甲○○拿取海洛因」;第6通之電話內容即「已向被告甲○○拿得海洛因」,由其出面與鄭凱騰交易海洛因,價額1千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地點是在「威德超市」那裡,莿桐國小附近,錢也是拿會到租屋處交給被告甲○○;第7通電話聽聲音「是被告甲○○接聽的」,「其當時人不在場」,之後被告甲○○打電話,叫其過去拿海洛因,至郵局與鄭凱騰交易等情(原審卷第267頁背面、第268頁、第274頁至第276頁背面)。由上可見,證人乙○○證述其與被告甲○○共同販賣海洛因與鄭凱騰之情不僅明確,亦與證人鄭凱騰證述內容一致,復有前述通訊監察錄音可得印證。是上開2人證述之內容均屬有據,自當可信。
(九)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證人鄭凱騰、乙○○2人於97年5月5日企圖交易海洛因未成,證人鄭凱騰因而被調查員逮捕,證人乙○○趕緊騎機車逃逸之情,為證人鄭凱騰、乙○○於原審審判中證述詳明,互核相符(原審卷第193頁及背面、第277頁及背面)。顯然,證人乙○○、鄭凱騰於本案查獲前,均仍未戒除毒癮,對海洛因之需求甚重,此觀證人鄭凱騰、乙○○於97年5月5日及同年4月11日為警採尿送驗,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兩人分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起訴、判刑確定等情,更徵其然(見卷附鄭凱騰、乙○○之前案紀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起訴書、刑事判決,原審卷第61頁至第68頁)。是證人乙○○、鄭凱騰均有對外索取、購買海洛因之需求。再觀諸前述通訊監察錄音內容,證人鄭凱騰在第2、第3通,於4月26日1天之內,兩次購得海洛因施用;隔1天,在第6、第7通,於4月28日1天內,又再度兩次購買海洛因施用,足見證人鄭凱騰對外購買海洛因次數之頻繁,在如此頻繁之購毒次數,記憶及敘述上,難免出現附和性的夾雜夾敘,於未播放開示現場通訊監察錄音內容前,證人鄭凱騰不免就購毒之時間、次數、對象(被告或乙○○),記憶上容有模糊之處,然於播放提示上開錄音內容後,證人鄭凱騰即清楚地憶起當時情況,並侃侃而談,且不論審判前後,證人鄭凱騰所證向被告、乙○○購買海洛因之基本事實,均無所移。自不能以其所證細節上之瑕疵,而無視前述通訊監察錄音及乙○○之證詞,逕認證人鄭凱騰之證詞全無可信。況證人鄭凱騰與被告、乙○○均無何仇怨(此為被告、鄭凱騰、乙○○供證無誤),查無誣陷被告或乙○○之動機,證人鄭凱騰之證詞,亦未見獨厚被告或乙○○其中1人,而疑有偏頗之顧忌,信其所證,更有憑信。
(十)證人乙○○於原審審判之初,先虛偽證稱其與證人鄭凱騰合資購買海洛因云云,然此不僅與證人鄭凱騰所證及通訊監察錄音內容均不相符,亦無法說明何以被告要乙○○至莿桐饒平郵局找鄭凱騰,前已述及。且證人乙○○因之涉嫌與被告甲○○共同販賣海洛因予鄭凱騰部分,於檢察官對被告在97年5月27日起訴後,另案於98年1月15日始對乙○○提起公訴,由原審以98年度訴字第98號審理時,因乙○○認為無從掩飾而自白犯行,並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甲○○,經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98號於98年9月2日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查核屬實,並有該起訴書、判決書附卷可佐(見本院更字卷第69至74頁)。是乙○○於原審審判之初,具為自己掩飾自己共同參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而說謊之動機,不難理解。此由證人乙○○於原審當庭開示通訊監察錄音內容、檢察官偵訊錄影光碟,經交互詰問後,證人乙○○證述其與被告共同販賣海洛因與鄭凱騰之情節明確,並證稱其係真心自白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原審卷第279頁)等情,可以見證。除了相關證據資料的提示,證人乙○○知無所迴避以外,據證人乙○○所證,其之所以在原審審判中改證(自白)與被告共同販賣海洛因之動機,在於其住院期間,自己與家人的意思,都希望能實話實說,期案件早日了結,因人已生病,案件若因不說實話而又延長調查期間,恐對病情更加不利,若依被告之請託,擔下全部犯行,換得被告給予金錢上的利益,其自己與家人均認萬一被告於途中毀約,不給付金錢,則其恐有白受重刑之不利益(原審卷第270頁及背面)。乙○○前開動機之表白,相當現實明確,查無誣陷被告之處,應屬可信。
()再者,經原審提示卷附0000000000號甲○○使用行動電話(即本案扣押之手機,乃被告甲○○所有,為被告甲○○自承在卷),與前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使用中),之前於「97年4月24日至同年月28日」下午3時13分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及被告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使用中),於相同時段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兩份(偵2660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46頁、第47頁、第48頁),供證人乙○○閱覽,證人乙○○於閱覽後,證稱除了其中兩通沒有印象以外,譯文內容為其與甲○○之對話,復為以下證述(見原審卷第271頁至第274頁):
⑴97年4月25日11時41分之對話,係證人乙○○沒接電話
,被告甲○○誤以為乙○○出事(被警方查獲),甲○○遂將毒品全丟掉了,要乙○○馬上去甲○○家裡,不然要打死乙○○。
⑵同月25日12時1分之對話,是被告甲○○要證人乙○○
拿販賣海洛因所得回去(「單子拿回來」),因甲○○平時寄放在乙○○身上,以備客戶購買之需的海洛因沒了,乙○○即回稱「沒料了」,「我拿錢過去給你。」⑶同月27日10時27分,被告甲○○打電話要乙○○「快點
回公司對帳」,意指甲○○要乙○○快將交易毒品的錢拿回去與甲○○對帳。
⑷同月27日11時23分,被告甲○○又撥電話給乙○○,要
乙○○「多拿1包給 阿明 仔」,證人乙○○答應,乙○○雖證稱「這個阿明我沒有印象」,但亦證實甲○○曾打這類電話要其送貨給別人。
⑸同月28日下午3時13分之對話,係被告甲○○撥打電話,要證人乙○○買針筒回去供其注射海洛因。
⑹同月25日零時10分之對話,乃乙○○撥打電話給甲○○
,表示沒有毒品了,要拿錢過去與甲○○對帳,才可以再向甲○○拿取毒品。
⑺同月27日下午06時01分之通話,即乙○○打電話問甲○
○與購毒者談得如何,甲○○表示對方要1包毒品,價錢先欠著,乙○○接著問「你要讓他欠嗎?」甲○○回稱「對」。
()經比對證人乙○○證述,與上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核屬相符,自屬信而有徵。而由「被告在找不到乙○○的情況下,即誤以為乙○○遭警查獲,而將毒品全部丟棄,事後再指責乙○○的不是,心急要求乙○○立刻至其住處,否則要打死乙○○」、「被告命乙○○將購毒所得帶回『公司』(應即為延平路上址租處)對帳,以便再向被告取得毒品」、「被告命乙○○送交海洛因給綽號『阿明』之人」、「被告命乙○○購買針筒供其施打」及被告指示乙○○對某購毒者可先交易,暫不收價金等情觀之,在販賣海洛因一事上,被告對乙○○乃處於指使命令之地位。關於海洛因販賣之對象、價金之多寡、販賣所得何時繳回以及海洛因何時取得,決定權均在被告,而非證人乙○○,被告並偶而交代在外的乙○○購買針筒回租處供其施打享用海洛因,證人乙○○僅係在外為被告跑腿交易海洛因之角色而已。甚且,因為海洛因交證人乙○○寄賣,被告畏懼警察查獲乙○○,證人乙○○因而供出被告,不惜在找不到證人乙○○之情況下,丟棄手邊海洛因,湮滅證據,免被牽連,繼而以打死乙○○之事,恐嚇乙○○立即現身,以安其心。凡此,均足認在證人乙○○幕後從事指揮販毒之人,乃係被告。證人乙○○於原審審判中證稱其僅代被告跑腿送交海洛因,被告則提供海洛因供其施用之情,於此更顯真實。證人乙○○復於原審審判中證稱海洛因均係甲○○購買,因其根本沒錢購毒;被告甲○○曾放5、6包海洛因在其身上,1、2包是供其使用,其他的是要販賣;販賣所得累積至一定數額,要拿回去給被告甲○○,但有一次錢不見了,之後就每次販賣都要交回去給被告甲○○(原審卷第270頁、第272頁背面、第275頁背面)等情,均有上述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可得印證屬實,亦與證人鄭凱騰所證乙○○曾告知毒品來源係甲○○,被告甲○○是其「上手」、「老闆」之情一致。至於證人乙○○於原審審判中雖對被告無償提供海洛因供其施用之次數、數量等細節,證詞不甚明確,然觀諸前述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衡以乙○○實無可能甘冒重刑,卻無償為被告送交海洛因之理,該等不明確之證詞,無礙被告無償提供海洛因供乙○○施用,以為跑腿交易海洛因代價之基本事實。證人乙○○與鄭凱騰交易海洛因時,同時具有營利意圖之犯意聯絡,當無疑義。
()查被告於偵查中已供明其自96年10月至97年4月下旬這段期間,陸續施用海洛因,每日均施打1、2次等情(偵2660號卷第5頁背面);於原審審判時,被告亦供稱其當時每日均需施打海洛因,1日1次等情(原審卷第290頁及背面)。可見被告當時毒癮甚重,信其施打海洛因所費不貲。然其經濟狀況,據被告所供,其無財產,原從事挖土機駕駛按日計酬,有做才有收入,被告已離婚,尚有4名子女待扶養(原審卷第290頁背面、第291頁),顯見被告無固定工作,經濟來源不穩定,且家計負擔甚大,經濟狀況不良。其雖一方面辯稱從事職棒簽賭,然另方面卻又稱簽賭是與朋友「公家」,其沒有簽賭(原審卷第290頁背面),前後矛盾,可信度低,是縱其有簽賭職棒,信係小額,不足為其經濟實力雄厚依據。則被告在資金來源不穩定,卻又必須持續購毒,維持其每日施用海洛因之惡習,復需不定時供給乙○○海洛因施用,支應乙○○代其跑腿販賣之代價,則被告於購得海洛因後加以稀釋分裝小包,方便販賣獲利之意圖,自甚明顯。況由前述通訊監察錄音(含譯文)可知,鄭凱騰與乙○○或甲○○聯繫,僅為購毒交易,餘無一語交換,可見被告或乙○○均無何特殊交情,被告、乙○○2人不可能單純為鄭凱騰送交海洛因而已。是被告與乙○○於販賣海洛因與鄭凱騰之際,均具營利之意圖,於此亦可認定。
()又被告於調查員詢問時,已供明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乃其交乙○○使用,「該電話是有用於海洛因買賣交易」,其將海洛因分裝後提供乙○○販賣,乙○○販賣給何人,其無意見,有時乙○○販售後,會打電話與其聯繫海洛因買賣事宜,詢其意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97年4月25日11時41分之對話,是其當時以為乙○○被抓,故將身邊預留施用之海洛因丟棄」等情(偵2660號卷第7頁背面、第8頁)。於檢察官訊問時,被告亦供稱「調查站所供內容實在」,其曾在莿桐鄉農會附近販賣海洛因與綽號「 阿順 」、「 阿義 」之人等情(同上卷第50頁)。被告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自白與乙○○販賣海洛因部分,核與乙○○之證述相符,應屬實情,當非其於調查員訊問時臨時杜撰編派之詞。是被告抗辯其於調站員訊問時所述不實云云,當不足採。其另辯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非其交乙○○使用云云,顯非實情。又被告於調查員詢問時雖另供稱海洛因係其與乙○○合資購買云云,然如前所述,證人乙○○已明確證述其仍欠4千元未還,其海洛因來源乃被告提供,充作其跑腿代為交易之代價,則證人乙○○怎仍有閒錢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又若海洛因真係合資購買,證人乙○○對購得海洛因自有部分處分權,被告有何地位得在電話中對乙○○頤指氣使?乙○○又何須對被告之命唯唯諾諾?由此可見被告供述海洛因來源係「合資購得」云云,亦無可取。被告於調查站及偵查中雖未承認本件犯行,分別供稱:「我不確定有無販售海洛因毒品給這個鄭凱騰」、「我沒有聽說過鄭凱騰這個名字」等情(偵字第2660號偵查卷第8頁反面、51頁),然並未積極否認本件犯行,只是供稱無法確認而已,以被告與鄭凱騰並非熟識,及被告可能避重就輕,其上開自白仍足以佐證被告當時確有販賣毒品犯行。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辯解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聲請調查其於97年6、7月間具保停止羈押期間與證人乙○○之對話錄音,以明乙○○所證不實。然據被告所供,該對話乃乙○○告知被告其願為自己所為負責,不會連累被告,對此,證人乙○○於原審則證稱那是被告與其談承擔全部罪責之條件時,其正面敷衍被告之談話。本院因此認該談話錄音尚不足以改變前述證據資料之明確事證,核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附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本案判決於該條例施行後,適用相關修正條文時,自有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後同條項之規定,就第一級毒品併科罰金刑部分提高為新臺幣2千萬元,是經比較新舊法律適用之結果,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乙○○就上述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因犯搶奪及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並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於96年2月15日假釋出獄,同年12月5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僅加重其罰金刑部分)。
(三)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檢察官起訴被告犯罪之事實係【97年4月28日晚上】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但原判決竟載為【98年4月28日晚上】(見原判決第1頁犯罪事實欄第5行),即非允洽。又原審於勘驗本案錄音光碟後,認為:「鄭凱騰於97年5月5日被調查員逮捕前某日,其亦曾撥打上述電話號碼購買海洛因,是乙○○接聽,由甲○○攜至莿桐鄉電信局前與其交易,該次交易並未出現在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其亦不確定該次交易之真實日期,但肯定有該次交易,故其認得甲○○的聲音,97年4月28日的確有撥打上述電話與乙○○完成兩次海洛因交易」(見本判決第7頁第20-25行)。查檢察官僅起訴被告1次販賣毒品犯行,原判決上開之論述,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間即有矛盾;又原審經當庭逐次勘驗,並提示前述通訊監察錄音後,證人鄭凱騰確認97年4月28日當日兩次交易海洛因,是如前述第5、6、7通電話內容所示,因本案原審檢察官起訴被告販賣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僅係第7通電話聯絡而後完成交易之犯罪事實,其餘部分,並非本案檢察官起訴範圍內,法院自不得就該部分併為審判,原審就此亦未敘明,均非允洽。⑵原審就本件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有無通訊監察書,是否合法監聽,雖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並未爭執,然此對被告有重大利益之重要事項,且為維護公平正義,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原審漏未依職權調查並予以說明,尚有未洽。⑶又按維護刑事被告之防禦權,乃公平審判基礎之一,被告在訴訟過程中,對於被訴事實作答辯,要屬其防禦權之行使,事實審法院固得本於確信,為適當斟酌,但不能僅因其一再答辯,即有偏見,尤不能憑以認定其犯後毫無悔意(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06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雖以被告於具保停止羈押後,未遵守法院命其應遵守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項參照,原審處分見原審卷第16頁),仍與證人乙○○接觸,談論案情(此為被告所自認,原審卷第282頁背面),企圖教唆乙○○偽證,認妨害審判公正,資為量刑審酌因素,然原判決又認「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惡劣,難認有何悔意」等情,作為量刑之準據,依前開說明,亦有未當。本件被告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刑度甚重。若不分犯罪情節輕重,概處以上開刑責,難免輕重失衡,倘有情輕法重情形,於裁判時自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以避免過嚴之刑罰,此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文自明。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審酌:⑴被告於具保停止羈押後,未遵守法院命其應遵守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項參照,原審處分見原審卷第16頁),仍與證人乙○○接觸,談論案情(此為被告所自認,原審卷第282頁背面),企圖教唆乙○○偽證,妨害審判公正,品行顯有不端。⑵被告本身亦染有施用海洛因惡習,依其所供,其施用海洛因斷斷續續已達10年之久,此觀其前案紀錄表亦明。相信被告亦為毒癮所苦,為賺取施用毒品之花費,鋌而走險步上販賣毒品一途。其販賣海洛因之動機當為獲利以供己繼續施用毒品。⑶被告於本案販賣海洛因之次數僅1次,數量不重,販賣價金僅1千元,所得不多,且於本案販毒之對象,僅有1人,雖其指使乙○○出面交易,自己隱身幕後,僥倖心態甚為明顯,然其惡性與大量或長期販毒者迥然有異,犯罪情節亦較輕微,此較諸大量販賣毒品與不特定多數人施用,藉以牟取暴利之情並不相同,危害社會之程度亦有差別,犯罪所生之危害亦非甚重。⑷被告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其已離婚,家中尚有老母及小孩待扶養,家境生活狀況難認良好等以上各情,足認被告犯罪情狀是有值得憫恕之處,若科以法定最輕刑度(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為「無期徒刑」),猶嫌過重,有傷一般國民對法律之情感,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之(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而依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復參酌共犯乙○○係被判處有期徒刑8年之刑度,考量共犯間之罪刑相當原則,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關於沒收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時,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此與罰金刑應分別諭知、分別執行者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25號、94年度臺上字第7421號判決意旨參照)。則:⑴被告、乙○○共同販賣海洛因所得1千元,應諭知與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與乙○○連帶抵償之。⑵本案被告販賣海洛因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本身,因未扣案,雖係被告提供予乙○○使用,但尚無確切之證據證明該手機之所有權歸屬於被告,自難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依本案所顯出之證據資料,尚難認係供被告或乙○○於本案販賣毒品之用,自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王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97年4月25日、26日、28日之電話通聯內容)
一、97年4月25日下午12時56分6秒通聯錄音(以下簡稱:第1通電話,見原審卷第188頁):
A(鄭凱騰):我「鳥仔」。
B(乙○○):要晚一點哦,『現在沒有料』。
二、97年4月26日下午12時34分18秒通聯錄音(以下簡稱:第2通電話,原審卷第188頁及背面)A(鄭凱騰):ㄏㄟˋ,我「鳥仔」。我要去那裡找你。
B(乙○○):我人在「莿桐」。
A(鄭凱騰):莿桐那裡。
B(乙○○):你人在那裡。
A(鄭凱騰):我人在靠近「莿桐電信局」這裡。
B(乙○○):電信局,好啦。
A(鄭凱騰):我1分鐘後到。
B(乙○○):好。
A(鄭凱騰):馬上出來。
B(乙○○):好。
三、97年4月26日下午5時51分46秒通聯錄音(以下簡稱:第3通電話,原審卷第188頁背面、第189頁):
B(鄭凱騰):我「鳥仔」,要去那裡找你。
A(乙○○):「莿桐」。
B(鄭凱騰):「莿桐電信局」好嗎?A(乙○○):好。
B(鄭凱騰):我馬上到。
A(乙○○):多久會到。
B(鄭凱騰):1分鐘後。
A(乙○○):好。
四、97年4月28日下午2時18分41秒通聯錄音(以下簡稱:第4通電話,原審卷第189頁):
B(鄭凱騰):聽見嗎(收訊不良)。
A(乙○○):我在部仔。
B(鄭凱騰):好。
五、97年4月28日下午2時48分20秒通聯錄音(以下簡稱:第5通電話,原審卷第189頁背面):
B(鄭凱騰):我「鳥仔」。「我要」,要去哪裡?A(乙○○):『現在還沒料』,等一下。
B(鄭凱騰):多久。
A(乙○○):差不多半個小時吧。
B(鄭凱騰):要傳半個小時哦?好啦。
六、97年4月28日下午3時5分33秒通聯錄音(以下簡稱:第6通電話,原審卷第190頁):
A(乙○○):「鳥仔」。我「紅腫」啦,『有了啦』。
B(鄭凱騰):我在吃冰。
A(乙○○):『有了啦』。
B(鄭凱騰):好,我知道。
A(乙○○):你在那裡吃冰。
B(鄭凱騰):街上威德對面這裡,看你要不要過來。
A(乙○○):我要拿去給你還是怎樣。
B(鄭凱騰):隨便啦。
A(乙○○):好。
七、97年4月28日晚上8時54分17秒通聯錄音(以下簡稱:第7通電話,原審卷第190頁背面、第191頁):
A(甲○○):喂。
B(鄭凱騰):喂。
A(甲○○):ㄏㄟˋ。
B(鄭凱騰):我「鳥仔」。
A(甲○○):ㄏㄟˋ。
B(鄭凱騰):人在哪?A(甲○○):莿桐。
B(鄭凱騰):莿桐喔?A(甲○○):ㄏㄟˋ。
B(鄭凱騰):ㄚ要過去哪裡?A(甲○○):一樣。
B(鄭凱騰):一樣嗎?A(甲○○):ㄏㄟˋ。
B(鄭凱騰):郵局嗎?A(甲○○):ㄏㄟˋ。
B(鄭凱騰):好啦好啦。
八、上述通訊監察錄音內容經勘驗後,其間語調相當清楚流暢,第1通至第6通為鄭凱騰與乙○○的對答、第7通為鄭凱騰與被告之對話,此亦均為鄭凱騰、乙○○、被告當庭供陳屬實,復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錄音光碟附卷可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