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補字第140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1408號
原   告 飛馬健康產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咏青
被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被   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銘中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租賃合約及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
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26條之規定自明。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者,除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並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兩造經合意由某第一審法
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
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亦應認為無管轄權。
二、本件原告依兩造間簽訂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及「租賃移
轉協議書」(原承租人為天詣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關係
,主張原告因其業務員涉觸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及消費者
保護法第12條規定,上開租約為無效之契約,原告已以存證
信函催告解除租賃契約,而請求被告應將租賃物載回並終止
營業行租賃契約書,且應合理計算解約費用核減違約金,及
按日計算保管費用等。兩造因租賃關係而生糾紛,並非專屬
管轄之訴訟,而依兩造間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第六條第一項約
定,有關因租賃所生爭議,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有關租賃移轉協議書第四約定,因協議書所生
之訴訟,立書人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兩造有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自
應受此合意管轄約款之拘束,故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書記官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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