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0年度營小字第48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營小字第487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告 劉鳳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則,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因此,除法律為謀訴訟程序進行之便利,兼顧原告之利益,另有特別規定或合意管轄外,原則上應依上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惟被告未履行繳納款項之義務,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全部債務。嗣大眾銀行將債權轉讓與原告,原告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33,700元等語,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並無特別管轄籍之情形,應依以原就被原則,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依戶籍資料所載,被告之住所地係在高雄市鳳山區,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臺南市○○區○○路000號為被告之住所,然無任何證據資料得證明此地為被告之住居所,故本院並無管轄權。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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