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簡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廖怡淳
       廖建富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依聲請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柒
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
,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
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
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
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
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
,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經本院以108年度湖簡字第418號判決後,聲請人不服該
判決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82號判決諭知
一審判決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
)負擔,全案現已告確定,業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查閱
屬實。是相對人就聲請人前已支付且應由相對人負擔之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部分(詳如附表),自應返還予聲請人,並
應依法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三、爰裁定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書記官王盈淳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
│審級│項目│金額│說明│
├──┼─────┼────┼──────┤
│一│裁判費│6,390元│由聲請人墊付│
│├─────┼────┼──────┤
││證人旅費│1,078元│由聲請人墊付│
││├────┼──────┤
│││1,422元│由聲請人墊付│
├──┼─────┼────┼──────┤
│二│裁判費│9,585元│由聲請人墊付│
├──┴─────┴────┴──────┤
│合計:1萬8,475元│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