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營小字第499號
法定代理人 張美雯
訴訟代理人 張峰瑞
被告 連信富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營小字第49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上午09時01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柳營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協奇
書記官黃玉真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37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30元,其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3,970元,然其中4,360元
為零件修繕費用,依法自應計算折舊部分。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
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系爭車輛於民國102年2月出廠
,於110年4月26日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部分扣除折舊
之修復費用為727元【計算式:4,360元÷(5年+1)=727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據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10,337元(零件727
元+鈑金1,386元+塗裝8,224元=10,337元),逾此部分,乃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黃玉真
法 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