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0年度營簡字第24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營簡字第248號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邱惠珠

許豊鑫

被告 張丞育

張菁菁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營簡字第24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10年8月10日上午09時4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第一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協奇

書記官黃玉真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1,684元,及(1)自民國109

年7月1日起至民國110年2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9

計算之利息,暨(2)自民國110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計算利息;並(1)自民國109年8月2

日起至民國110年2月1日止,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0.9加計

百分之10之違約金。(2)自民國110年2月2日起至民國110

年2月22日止,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0.9加計百分之20之違

約金。(3)自民國110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週

年利率百分之1.9加計百分之20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之事實引用原告起訴狀所載。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撥款

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借保人

基本資料查詢、利率資料可參,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證據資

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及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黃玉真

法   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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