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146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伍雅婷
王裕元
被 告 盧照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參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參佰陸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11日16時39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高雄市○鎮區鎮○街○鎮
○○街口倒車,疏未注意應謹慎緩慢後倒及其他車輛,於倒
車過程中,不慎擦撞停放於該處路旁之由原告所承保之訴外
人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下稱系爭事故),經送修後
共計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5,180元(含工資5,800
元、零件費用9,38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前開費用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
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文。復按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
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久轅企業社
出具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系爭車輛修復照片、
統一發票(下稱系爭發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下稱系
爭行照)等件為憑,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於110年3月25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於110年
3月26日、同年6月2日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及
相片黏貼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25、35至45頁
背面、55至69頁、93至96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
真正。是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
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為佐(本院卷第59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倒車竟疏未注意路旁有其他車輛應謹慎緩慢後倒,
肇致系爭事故,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屬不法侵害郭○○
財產權之侵權行為。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業依保險契約給付
賠償金額15,180元,有系爭發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
),自得於其給付範圍內代位行使郭○○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
(二)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
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車耐用年數為
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
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
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於103年6月
出廠(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出廠日為該年
月15日),有系爭行照可佐(本院卷第25頁),距離系爭
事故發生時即108年6月11日已使用5年(不滿1月,以
1月計),僅餘殘值。是依系爭估價單所載(本院卷第17
頁),系爭車輛維修之零件費用為9,380元,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款就折舊部分之計算規定,
殘值估定為1,563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1)即9,380元÷(5+1)=1,563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5,800元,原告得代位請求之修
復費用為7,36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3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0年4月1日送達
,見本院卷第53頁送達證書)之翌日即110年4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非無提起本件訴
訟之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書記官林雅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