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40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施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壹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參仟參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暨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壹佰伍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若選擇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
並按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迄至民國95年7月9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23,
339元、利息11,820元,共135,159元未清償,而渣打銀行
業於99年12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於99年12月
15日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歷史帳單
、信用卡合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為證(本
院卷第11至18、21至26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
,核屬相符,堪認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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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書記官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440元
合計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