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營簡字第246號
原告 林生輝
被告 吳成隆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許民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吳成隆、張成賓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69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吳成隆、張成賓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706元,及均自民國110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7月16日起至返還前開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38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成隆、張成賓連帶負擔5分之4,其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旁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為系爭建物之從物,同屬被告所有,惟系爭鐵皮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3.6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上物),侵害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並使原告無法使用上開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民法第179條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並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63元,及自民事準備暨追加被告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民事準備暨追加被告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66元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以: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被告吳成隆、張成賓,被告吳後生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鐵皮屋目前是被告張成賓在使用,系爭鐵皮屋應該沒有逾越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民國97年8月1日起至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可佐,堪認為真實。惟其主張被告為系爭建物及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人為被告吳成隆、張成賓
①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
②查系爭建物為有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臺南市○○區○○○段000○號),其建物謄本上記載之所有權人為被告吳成隆、張成賓,堪認系爭建物為被告吳成隆、張成賓所有。雖被告吳後生對系爭建物有房屋稅之稅籍資料,然稅籍資料僅是政府課徵房屋稅之依據,並非作為認定所有權歸屬之依據,自不得以此逕認被告吳後生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③系爭鐵皮屋雖有獨立之出入口,惟目前僅作供奉神明之用,而系爭建物得由內部直接通往系爭鐵皮屋,無庸從系爭鐵皮屋面臨自由街之出入口進出,堪認系爭鐵皮屋僅具備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系爭建物之效用,為系爭建物之附屬物,同屬被告吳成隆、張成賓所有。
2、被告吳成隆、張成賓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與原告。
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
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
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
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
求為有理由。
②系爭鐵皮屋占有系爭土地一事,業經本院函請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進行繪測,經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繪測後製作如附圖,有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27日所測量字第1100047372號及複丈成果圖可證,堪認系爭鐵皮屋之一部即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至被告吳成隆、張成賓雖否認系爭地上物有占有系爭土地,惟僅空言提出上開抗辯,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繪測結果有誤,其上開抗辯,自難採信。又被告吳成隆、張成賓亦未提出其有權占有之依據,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吳成隆、張成賓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且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被告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因而獲有使用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因該使用利益無法返還,被告自應償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97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至被告吳後生既非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自無因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吳後生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之數額審酌如下:
1、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地租依土地法第105條規定準用同法第97條所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標準,即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本件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土地
公告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10為基準,作為被告吳成隆、張成賓受有相當於使用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惟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周圍多為住宅,與政府機關、學區、醫院均有一段距離,生活機能尚可,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8為計算基準,始為合理。
2、系爭土地自97年1月起至98年12月止、自99年1月起至101年12月止、自102年1月起至104年12月止、105年1月起至106年12月止、自107年至今,申報地價分別為960元、1,040元、1,280元、2,080元、2,16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8月1日起至110年2月28日止,及自民事準備暨追加被告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計算如下:
①自97年8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
3.69平方公尺×960元×0.08×518天/365≒402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②自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
3.69平方公尺×1,040元×0.08×1096天/365≒922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③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
3.69平方公尺×1,280元×0.08×1095天/365≒1,13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④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
3.69平方公尺×2,080元×0.08×731天/365≒1,230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⑤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0年2月28日止:
3.69平方公尺×2,160元×0.08×1155天/365≒2,01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⑥自110年7月16日(即民事準備暨追加被告狀送達被告吳成隆、張成賓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638元(計算式:3.69平方公尺×2,160元×0.08≒6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⑦原告得向被告請求5,706元,並自110年7月16日起按年給付638元。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民事準備暨追加被告狀繕本於110年7月15日送達被告吳成隆、張成賓,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706元,及自民事準備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請求被告吳成隆、張成賓拆除系爭地上物,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吳成隆、張成賓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暨自110年7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63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告 陳明 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