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羅簡字第152號
原告 蔡吳桂美
訴訟代理人 吳偉豪 律師
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
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
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請求
排除強制執行之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
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已因裁判分
割取得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 許玉鳳 經本院90年度執全字第75號假
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應有部分(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前開強制執行標的物即
系爭不動產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13,834元,業據原告提
出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原證2
),明顯低於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持執行名義記載之債權金額
760萬元,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並有民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民事假扣押裁定聲請狀、
民事聲請假扣押執行狀等影本各1份在卷足據,揆之前揭說明,
本件訴訟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標的物
即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為準。準此,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
413,8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
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書記官劉婉玉
附表:(原告本件訴訟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標的物)
執行債務人
坐落土地
應有部分
許玉鳳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
2100分之50
同上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
同上
同上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
同上
同上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
同上
同上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
同上
同上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
同上
同上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