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苗交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原苗交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苗交簡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朝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朝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原因、動機,其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市區道路,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但未珍惜緩起訴機會(未遵期向公庫支付40,000元)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9號被告卓朝祥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春日鄉○○村0鄰○○路0巷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朝祥自民國102年3月3日14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苗栗縣竹南鎮朋友家中飲用米酒後,尚因飲酒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前揭處所上路,欲返回同鎮萬富新村租屋處。嗣於同日15時35分許,途經同鎮和興路與和誠街交岔口停等紅燈號誌而暫停,因轉換綠燈號誌後久未行進而為警攔檢發現其酒後騎車,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朝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通知單2份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檢察官馮美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書記官賴家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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