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簡字第14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智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1至2列之「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應補充「,於101年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
二、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101年4月25日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首而受裁判,有其101年4月28日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當時其尿液檢體尚未送驗),爰就該罪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2次施用毒品之原因、手段、劑量,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
1次坦白承認、1次自首接受裁判,但均未珍惜緩起訴機會(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號
第27號被告張智鴻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芎林鄉○○村0鄰○○街00
號居苗栗縣公館鄉○○村00鄰○○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原為緩起訴處分,嗣因撤銷緩起訴處分,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鴻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1月31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0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思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一)於101年2月6日上午5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村00鄰○○000號之住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2月7日晚上8時10分許,因警通知至警局施以列管毒品人口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於101年4月25日下午6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村00鄰○○000號住處後方某處,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4月28日下午5時32分許,因警通知至警局施以列管毒品人口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犯罪證據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被告張智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之自白。
2.苗栗縣警察局苗栗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影本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1年3月2日所出具之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被告張智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之自白。
2.苗栗縣警察局苗栗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影本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1年5月16日所出具之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2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所犯之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檢察官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書記官歐維清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