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附民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字第263號原告 李秀玲 即三盟行被告 王文雄
王文成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 律師上列被告因102年度易字第390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被告以詐術之手段向原告惡意詐騙貨品,共計新臺幣(下同)1,042,919元,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1月17日起訴,並由本院以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437號審理中,因此被告應就不法侵占之金額1,042,919元償還於原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起訴,並聲明:被告與被告保證人應償還原告1,042,91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被告王文雄、王文成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23年附字第24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王文雄、王文成被訴部分,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上開說明,原告就被告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韋岑
法官洪毓良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書記官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