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侵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逸凡選任辯護人張文寬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摺疊刀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與陳○○為同事關係。甲○○於民國102年8月5日中午12時許,佯向陳○○相約一起吃飯,卻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以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4319-M9號,茲予更正)自小客車將陳○○載往新北市○○區○○○路16公里之後山平溪某棄土場處,將車停放該處後,基於攜帶兇器強制性交之犯意,趁陳○○下車之際抓住其左手,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兇器折疊刀1支,架於陳○○頸部,陳○○因與甲○○抵抗而與之發生扭打,致陳○○受有左手第二指切割傷、疑神經斷裂、左手第三、四、五手指及右手第四指手指多處撕裂傷、右手肘擦挫傷等傷害;嗣陳○○詢問甲○○要幹什麼,甲○○稱:「我不是劫財、是劫色」、「你自己把衣服、褲子脫掉」等語,陳○○再問甲○○:「你是同性戀嗎?」,甲○○回答:「是」後,並對陳○○恫嚇稱:「這裡離地面10公里遠,你覺得你跑的掉嗎?」等語,致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甲○○又將陳○○之包包放在車頂致陳○○無法取得包包內手機對外求救,甲○○即以前述持折疊刀、言語恫嚇、拿取包包等方式對陳○○施以強暴脅迫,著手於強制性交之行為,嗣陳○○放棄拿取該包包而逕自逃離該處而使甲○○不得遂行前開強制性交之犯行。甲○○後將該包包放回車內並開車尋找陳○○,因無法尋得陳○○,又怕陳○○包包內手機有定位功能,遂將陳○○包包內陳○○之手機、MP3丟棄於路旁後離去,嗣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甲○○所有之折疊刀1支。
二、案經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本法(性侵害犯罪防制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項所定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查本案被告甲○○既因觸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8款之罪,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按諸首揭規定,本案判決自不得揭露被害人即告訴人陳○○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彼等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證據部分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且本院認為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應製作病歷,該項病歷資料係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依法所必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每一醫療行為雖屬可分,但因其接續看診行為而構成整體性之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惟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從而依據該病歷資料而製成之診斷證明書與通常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之紀錄文書,依上述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種)1紙(詳見偵查卷彌封袋),係該院醫師於告訴人前往就診時,於執行醫療業務中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㈢而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對其
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詳見本院卷第34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得心證之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
(詳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第4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7至9頁、第26頁),且有台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2年8月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瑞芳分局平溪派出所傷害照片4張、瑞芳分局平溪分駐所恐嚇、傷害案照片6張等件在卷可稽(詳見偵查卷彌封袋、偵查卷第12至13頁、第14至15頁、第16至18頁、第33頁),及上開折疊刀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屬實情,值堪採信。
㈡又按刑法強制性交罪,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備強制性交故意
,而為強制行為,方能構成本罪。若行為人欠缺強制性交之故意,其客觀雖已使用強制手段,仍不能論以強制性交罪或強制性交未遂罪。查一個人主觀之意圖由外觀上本無法得知,自須以客觀之具體狀況而為判斷,而參之被告與告訴人之間僅為同事關係,本無任何恩怨仇隙,惟案發地點為荒僻之山區,被告竟乘四下無人之際突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手段,告訴人疑惑不解故而詢問被告行為之動機為何時,被告竟與告訴人間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對話內容,析之則可查知被告確對告訴人有不軌之性侵意圖,其有強制性交之犯意,至屬明顯。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扣案之上開折疊刀1支,總長21.5公分,一端為刀刃部分,長為10.9公分,屬質地堅硬之金屬鐵製材質,刀尖十分銳利,另一端為塑膠握柄,可持以揮、刺,作為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工具,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上情業據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屬實(詳見本院卷第43之1頁),並有勘驗照片2張為憑(詳見本院卷第51頁),且告訴人與被告於本案發生拉扯抵抗間,告訴人即被該折疊刀所傷及而受有前開傷勢,已生實害之結果,是被告持兇器用以犯案乙節,亦可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8款之攜帶兇器強制性交未遂罪。
㈡第被告為實施強制性交犯行過程中,持刀劃傷告訴人、以言
語恐嚇告訴人及拿取告訴人包包以阻止告訴人自由離去之行為,乃施以強暴脅迫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恐嚇、傷害及強制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要旨參照),併此說明。
㈢另被告如事實欄所為,已著手於強制性交行為之實施,而未
能遂行與告訴人性交之犯罪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復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所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未遂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按未遂犯減輕其刑亦應科以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惟被告犯案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新台幣15萬元,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撤回刑事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10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4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書各1紙在卷可考(詳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本院卷彌封袋),可見被告犯後態度甚佳,且其5年內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素行良好,又其對自己的行為深感懊悔,已於案發後多次前往就醫治療、從事心理諮詢,現仍持續中,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醫療費用收據3紙、門診治療轉介單、心理衡鑑摘要、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1紙、心寧診所門診收據4張、健保心理評估預約單(心理師)、自費心理諮詢(評估預約單)、診斷證明書、心理衡鑑報告等件存卷可參(詳見本院卷第54至68頁),可見其確已深切自省,願意正視並設法解決自己之心理病癥,克制突升之性興奮、性衝動以預防再犯,又同性戀者於現今開放社會中,雖漸能為一般民眾所接受並認同,且並非病態,惟仍被部分傳統輿論所排斥、攻擊,是以就被告心理層面而言,其並不願意向外界承認自己之同志身分,擔心被人發現,在公領域隱藏並質疑自己之同志身分,且對社會輿論與外在同志污名化觀點感到相當大的壓力,可自前開心寧診所心理衡鑑報告中可見一斑,是以被告平日就其性傾向實存在很大的壓抑及焦慮,更欠缺對自我存在之肯定,於此巨大之精神壓力下,反使其性觀念產生病態扭曲,對血腥、暴力之性侵害心生嚮往,故爾一時衝動犯下本案,仍有一定之軌跡可循,殊值同情。綜上,縱科以被告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之罪減刑後之法定最低本刑,仍不免過苛,本院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節尚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有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僅為同事關
係,竟因一時性慾難耐,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折疊刀逞兇,欲性侵告訴人時拉扯致告訴人成傷,幸告訴人能奮力逃脫而不遂,惟犯罪手段之暴力程度非輕,所生之危害非微,更可見被告之性觀念實有偏差。惟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已撤回告訴表示不再追究等情,已如前述,兼慮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經營傳直銷而經濟狀況小康(詳見偵查卷第5頁被告警詢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末查,被告雖前因竊盜案件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壢
簡字第13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於民國91年3月15日確定,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其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依照刑法第76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仍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事後業已真心悔悟,賠償告訴人定額金錢,為自己之行為付出相當代價,業如上述,考量被告正值青壯,亦有正當職業,倘令被告即刻入監執行刑罰,勢必剝奪其工作機會,對於被告之再社會化並無助益,且被告就其心理問題亦需持續前往就醫方能避免重蹈覆轍,從而,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又被告所犯乃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依該條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之教化。
㈦扣案之摺疊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加重強制性交
未遂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案(詳見本院卷第43之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施添寶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書記官陳崇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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