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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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79號上訴人即被告 朱國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103年度基簡字第57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4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朱國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且構成累犯,有自首之情形,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除將事實及理由欄一、補充:「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之末應予補充:『查本件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其供述明確(詳見偵查卷第4頁),應認其所為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外,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稱:被告因經濟壓力大,所以吸毒,懇請庭上能給其再次悔悟、改過自新之機會,從輕量刑,其從此遠離毒品危害云云。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18、1423、1012、883、904、568、2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科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予以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28、2029、2095、2157、214
3、2038、1714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刑罰裁量首應以罪責原則為界限,再就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考量,而在上開界限內,決定最後之宣告刑。且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均屬刑罰之附屬目的,自不得超越公正報應之主要目的。查原審判決對被告科處上開刑度,業已依法適用累犯及自首之規定,詳列於事實及理由欄之據上論斷欄中,並詳述其量刑之審酌因素如附件即原審簡易判決書之所載,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濫用權限而離於前開目的、失於允當之情形,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難謂有何過重或不當,被告上訴主張撤銷原判決,改對被告量處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並未在監在押,且經本院於103年6月17日合法送達審理傳票,而經合法傳喚,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施添寶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書記官陳崇容【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57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國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國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實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查獲情形補充:被告朱國欽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通知採尿員警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補充:
1.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3年2月27日基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
2.被告103年2月21日警詢筆錄1份。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427號被告朱國欽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國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94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95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101年2月8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101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月18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中油加油站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月23日凌晨3時40分許,為警以列管毒品人口,通知採驗尿液而查獲。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國欽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3年2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檢察官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書記官林建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