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執行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號債務人 賴怡婷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蔡政宏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丁駿華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理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乙○○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有祐權國際有限公司出具之在職服務證明書、薪資薪資明細表等件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於民國103年7月7日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另於第1期增加給付其與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保險契約之解約金563元,總清償金額共計為720,563元(債務人誤繕為720,000元),清償成數為11.10%(債務人誤繕為11.09%)。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除任職於祐權國際有限公司之薪資收入外,尚有其與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壽險保單價值計563元,有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祐權國際有限公司103年3月7日之陳報狀、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附卷可稽。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為720,563元,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425,458元,扣除前二年內之必要生活費用790,500元後已無餘額,係低於上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足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權益已受保障。
(二)再者,債務人目前係任職於祐權國際有限公司,其薪資結構於扣除勞、健保費等費用,並加計三節獎金、年終獎金後,平均每月之固定收入約為26,871元,有祐權國際有限公司103年3月7日出具之薪資明細表影本、103年3月25日之陳報狀在卷可憑。
(三)復查,債務人育有1名未成年子(0年0月0日生),現年為7歲,而債務人與前配偶甲○○兩願離婚,雙方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歸由債務人行使,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20頁)。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未任親權一方仍應負擔扶養義務。惟據債務人陳稱其前配偶收入不穩定,經本院調查甲○○101年度僅有7,933元之執行業務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足認債務人所陳尚非無據,由債務人向其前配偶請求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實際上殆屬困難,堪可認定。
(四)承上,上開未成年子雖得領取每月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1,900元,然其扶養費之支出,為安親班及數學補習費4,800元(暑期全天安親班費用7,000元),膳食費800元。又債務人每月扶養費之支出是否合理,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債務人及其未成年子均居住於新北市瑞芳區,依內政部公布之10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439元,再衡以債務人所養育之1名未成年子在可預見之未來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對債務人之扶養依存度將與日俱增,故債務人陳報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每月支出未成年子之扶養費以5,000元列計,應屬合理。
(五)綜上所述,依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6,300元,其中包括繕食費6,0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電話費800元(含室內電話費)、交通費1,000元、未成年子之扶養費5,000元、日常生活必需品採買費2,000元。是如以債務人之每月固定收入26,871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16,300元後,其已將剩餘之金額以多於十分之九即每月提出10,000元用於清償債務;另債務人願解除其與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之保險契約,將解約金共計新臺幣563元全數納入更生方案中,亦徵債務人確已勉力清償債務,已為履行更方案展現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六)至於有債權人不同意此更生方案,無非係以債務人還款成數偏低;債務人正值壯年,應可兼職或另謀新職以增加收入等為由。惟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更生方案之認可原則上應以債務人目前確能獲得之固定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審酌扣除最低生活需求後,債務人能否負擔該方案之條件。從而,清償成數、年齡、兼職與否等均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況債務人是否兼職或以其他方式增加收入,猶端視其現有工作性質、個人專業能力、家庭因素及經濟景氣良窳等諸多因素而定,而此等因素或為無法明確衡量、抑或另屬將來不可預測之事,俱無從採為判斷更生方案盡力清償與否之客觀依據。故債權人徒以上開理由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云云,顯然於法不合,自難採憑。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一、清償期數及清償金額: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共計72期,並願意將名下人壽保險單解約,將該解約金││563元於第1期償還各債權人。││二、給付方式:││(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起,於每月20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匯款或轉帳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2)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貳之分配表所示。││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6,491,158元。││四、清償總額:720,563元。││五、清償成數:11.10%。││六、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七、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率。│├──────────┬──────┬─────┬─────┬──────────┤│債權人名稱│債權總額│第1期受償│第2~72期每│備註│││(新臺幣)│金額│期受償金額││├──────────┼──────┼─────┼─────┼──────────┤│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233,562元│380元│359元│││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671,330元│1,093元│1,034元│││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318,726元│519元│492元│││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618,154元│1,006元│953元│││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440,108元│716元│678元││││││││├──────────┼──────┼─────┼─────┼──────────┤│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1,790,133元│2,913元│2,757元│││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381,256元│620元│587元││││││││├──────────┼──────┼─────┼─────┼──────────┤│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1,276,318元│2,077元│1,967元│││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761,571元│1,239元│1,173元│││公司│││││├──────────┼──────┼─────┼─────┼──────────┤│合計│6,491,158元│10,563元│10,000元││└──────────┴──────┴─────┴─────┴──────────┘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除為清償更生債權外,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