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慈得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慈得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林慈得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車輛載運魚貨至菜市場販賣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6月13日15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瑞芳區台二線往宜蘭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福龍宮前彎道,本應注意車輛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雖為天候雨、路面濕潤,然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舖裝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撞擊並未行走於人行天橋而逕行穿越台二線之行人 周金造 ,致周金造受傷倒地,林慈得乃報警到場處理,並停留在現場,且在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即當場表示其為駕駛人而自首犯行。周金造經送醫後,因車禍多重傷勢引起十二指腸壓力性潰瘍,造成大量消化道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而於同年7月1日上午
5時19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周金造之女 周慧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金造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7-9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8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偵卷第15-28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害人因受有上開傷勢,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乙節,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照片、檢驗報告書、解剖筆錄、解剖照片(相卷第45-50、52-53、59-8
4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相卷第90-97頁)附卷可查,亦堪認定。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上開應注意事項自無理由諉為不知,則其駕駛時自應遵守上揭規定。且當時雖為天候雨、路面濕潤,然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舖裝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可參,被告竟疏未注意,致撞擊被害人周金造而肇事,是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確有過失甚明。而被害人於遭撞擊倒地後,雖經送醫急救,仍因車禍多重傷勢引起十二指腸壓力性潰瘍,造成大量消化道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三)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害人周金造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際,並未經由人行天橋行走,且其行走之範圍,顯係在上開人行天橋附近一百公尺範圍之內,上開路面均係鋪設柏油,而在前述人車碰撞位置附近,尚設有黃色網狀線(參偵卷第16-20頁現場照片),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該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參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之規定),足徵被害人於行走中遭碰撞之位置,係在汽車可通行之道路上,且位於上開人行天橋附近一百公尺範圍之內。因此,被害人穿越道路時,亦有疏未遵守上開規定之過失。本案係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撞擊被害人,導致被害人死亡,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確有過失,業經認定如上所述,是本案被告與被害人雙方同為肇事因素,洵堪認定,且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鑑定,有鑑定意見書1紙附卷可參(偵卷第32-33頁)。又過失致人於死罪之規範目的,係在處罰行為人因個人之過失而致他人死亡之行為,祗以加害人之有過失為致死亡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院字第631號解釋意旨參照),有關被害人與有過失一節,僅係民事賠償責任之過失比例分配問題,並不因此影響被告過失責任有無之認定,是被害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與有前揭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且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而不免違法,然仍無礙於其業務之性質;又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是自應有經常注意以避免他人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364號、43年台上字第826號、75年台上字第168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以駕駛車輛載運魚貨至菜市場販賣為業,此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敘明在卷(本院103年5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足見駕駛車輛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自有其特殊地位;被告本於此項地位駕駛車輛,即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不問被告駕駛之動機、目的(即不問被告當時究否係為載運貨物而駕駛車輛),亦不問被告是否無照駕駛(即是否具備駕駛資格之形式條件),被告均屬反覆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則其駕駛車輛之行為,自屬刑法上之業務行為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二)被告肇事後親自報警,並停留在上開事故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之前,即向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及肇事經過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偵卷第5頁、第30頁),堪認其所為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肇事,使被害人之寶貴生命因此逝去,亦使被害人之家屬承受失去至親之精神上打擊及難以撫平之遺憾暨傷痛,其犯罪所生損害實屬重大;另參酌其犯後已於本院審理時承認犯罪,並審酌其事後已與告訴人周慧玲以新臺幣10萬元達成調解,且已全數清償,犯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以販魚為業而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罪,深表悔悟,並已全數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希望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堪認被告經此偵查及審判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黃婉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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