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除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除字第167號聲請人甲○○○高雄市○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支票貳張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附表所示支票二張在家中遭竊,經本院以94年度催字第981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刊登於94年8月12日台灣新生報。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貴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以94年度催字981號公示催告在案,經聲請人於94年8月12日刊登該裁定於台灣新生報,至95年2月12日為止已滿六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玉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支票號碼│├────┼────┼───────┼────┼────┼──────┼─────┤│1.│甲○○○│鳳山農會信用部│0000000│36,000元│93年7月13日│FA0000000│├────┼────┼───────┼────┼────┼──────┼─────┤│2│甲○○○│鳳山農會信用部│0000000│34,000元│93年6月30日│F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