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3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壹點零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電子秤壹個、夾鍊袋捌拾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一)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行「並經其同意」前補充「陳正偉於上開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其上開施用毒品之行為」;(二)證據名稱:⑴編號二「尿液送驗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更正為「尿液編號對照表」;⑵補充「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正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為本件犯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陳正偉於本件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有被告偵訊筆錄附卷可考(102年度毒偵字第1743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背面),則被告顯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施用毒品送觀察勒察,未能撤底戒絕毒癮,再度施用毒品,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處分及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自首並坦承施用毒品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082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1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686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偵卷第38頁)在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毒品;而其包裝袋,因有甲基安非他命附著其上無法分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電子秤1個、夾鍊袋81個,係被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6至7頁、偵卷第6頁背面),應依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743號被告陳正偉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新市區○○里○○000號之
1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偉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53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0年7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又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緝字第16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0月11日20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新市區○○里○○000號之18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即12日6時5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道○號北向318公里700公尺處時,因超速行駛為警攔查,警方發覺陳正偉因毒品案件遭通緝遂逮捕之,於附帶搜索時自陳正偉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1.3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電子秤1個、夾鍊袋81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正偉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時之供述││││││││││││││││││├──┼───────────┼───────────┤│二│尿液送驗真實姓名代號對│被告於102年10月12日8時│││照表、長榮大學確認報告│許為警採尿,尿液編號第││││0000000號,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扣案安非他命檢驗後淨重│││1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共1.082公克之事實。│││2686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施用毒品之觀察勒戒、論│││表│罪科刑及執行情形而非屬││││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正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等情,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1.082公克)屬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而直接包裹甲基安非他命之內包裝袋,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而無法析離,請併為沒收銷燬。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電子秤1個、夾鏈袋8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檢察官彭郁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劉家妏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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