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6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265號原告 鍾順興 被告 杜怡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貳佰元,及自民國102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其餘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540,000元及利息。核原告所為應屬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向原告借款共600,000元,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借據(以下簡稱系爭本票或系爭借據,並合併簡稱系爭本票及借據)為憑,幾經催討,被告均未清償,嗣兩造於102年7月2日會算雙方債權債務後,被告簽立尚積欠原告376,200元之單據(以下簡稱系爭會算單據)交原告為憑,惟被告仍未依約清償,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0,000元及自系爭本票及借據所示到期日或還款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係於101年5月25日成立長立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立興公司),以經營不動產之買賣、租賃為主要業務,而被告所簽立系爭本票及借據之時點皆早於長立興公司之成立日期,明顯係原告與被告間之私人借貸關係,與長立興公司無涉,被告抗辯係向長立興公司借款,並非事實。
2.被告積欠原告之借款明細,析論如下:⑴發票日:101年5月18日、票據號碼:WG0000000之本票
部分:被告固曾於101年5月初,為擔保友人即訴外人 蔡明宗 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而出具該票據作為設定抵押權前之擔保,設定抵押權後原告本應返還該票據,惟被告向原告稱會陸續向原告借款,並主動要求原告保留該票據作為陸續借款之擔保,嗣後確實陸續借款9萬元,是該票據轉作為擔保其積欠原告借款之擔保,故該票據已與訴外人蔡明宗之債務無涉。
⑵發票日:101年2月20日之本票部分:被告曾因一時周轉
不靈,情急之下曾向「 大芳 租賃」借款200,000元,並將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辦理動產擔保設定,嗣後因被告無力負擔該筆債務及利息,故央求原告先代渠清償後,再分期清償予原告,原告故同意先為被告清償上開貸款,是被告方開立該本票以供擔保。
⑶101年2月20日簽立之借據部分:被告因周轉不靈向「大
芳租賃」借款,然因尚不足其所需周轉之金額,即先出具該借據乙紙,並陸續借款18萬元。
3.兩造債務成立之初,尚有信賴關係,兩造前經對帳後,被告亦於102年7月2日簽名承認尚積欠原告376,200元,事實上原告前次庭期已稱僅請求尚未還款部分(被告當庭亦無意見),今竟完全否認,原告亦感無奈。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於101年2月份加入原告所成立之長立興公司擔保經理職務,並與原告協議採股份制,未領取底薪,亦無出資,並無負擔辦公室租金與其他人事費用;以向每一客戶收取之顧問服務費用或私人貸款利息月利3分以上或係房地產買賣產生之獲益,分配總金額百分之30做為報酬。被告當時因有資金需求故向公司商借20萬元,並言明於分配之報酬中視狀況扣除償還借款。
(二)發票日:101年2月20日之本票及同日簽立之借據,為同一筆20萬元借款,借款當時並未說明利息如何收取。該本票與借據金額不符之原因,係因原告稱要與出資金主帳目清楚,另有公司成立之初之費用,故被告開立面額20萬元之借據,與30萬元之本票與原告收執。然被告於102年4月被迫離職,因部分佣金報酬分配不均,並與原告因而產生爭論,期間多次協商,惟因認知不同還款金額不確定、借款利息以月息6分計算等緣由不歡而散。被告並未經手公司財務,所有費用收取與分配皆由原告自行分配,所有金錢往皆以現金支付,故無法提供確實證明。
(三)訴外人蔡明宗先以客票面額10萬元向公司借款,因無擔保品又為被告友人關係,被告於101年5月18日開立本票面額10萬元做為擔保,利息為月息7分。被告為求保障及促蔡明宗早日還款並節省利息,遂要求蔡明宗提供其他擔保品,蔡明宗於6月初允諾提供土地作為擔保。嗣因有增貸至30萬元之需求,於101年6月14日提供其名○○○區○○段○○○○號土地,並以原告太太 蘇怡蓁 名義設定第二順位抵押貸款放款30萬元,並扣除月息7分利息已計息部分,並降息為月息3分,由於借款已於帳面扣除,原告應不得再執行該本票。
(四)被告尚未領取費用如下:
1. 金吉利謝 先生借款案:45,000元(250萬×6%=15萬,分配30%)。
2.崑山賣魚陳先生借款案:39,600元(220萬×6%=132,000,分配30%)。
3.佳里新生段借款案:45,000元(250萬×6%=15萬,分配30%)。
4.趙大哥借款案:36,000元(200萬×6%=12萬,分配30%)。
5.佳里三協段銷售差價案:30萬元(100萬差額分配30%)。
6. 大同路侯 先生銷售案:52,000元(售價130萬分配4%)。
7.大同路侯先生銷售案水電費4,800元。
8.以上合計522,400元。而被告向長立興公司借款20萬元(101年2月20日本票)、預支傭金借款9萬元(101年5、8、9月)、借款利息及佳里三協段銷售差價案預支10萬元,共計39萬元(未加計利息)。
(五)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及借據及系爭會算單據為憑,而被告對於系爭本票及借據暨系爭會算單據之真正並不爭執,惟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1.長立興公司係於101年5月25日始設立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自不可能在長立興公司成立之前即向長立興公司借款;況被告簽立之系爭借據上明確載明係向原告「鍾順興」借款,並非向長立興公司借款。是被告抗辯係向長立興公司借款云云,實難憑採。
2.兩造既於102年7月2日會算雙方之債權債務,並簽立被告應給付原告376,200元及3日內處理之系爭會算單據,自應認兩造已就雙方債權債務會算,即應認被告尚積欠原告之借款金額為376,200元,而清償日則為102年7月5日。
3.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於會算時並未另行約定利息之利率,按之前揭法條之規定,兩造間就會算後之借款金額376,200元部分之利率,自應以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
4.綜上,被告抗辯,並不足採。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在376,200元之範圍及該範圍內自應清償日翌日即102年7月6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在376,200元之範圍及該範圍內自102年7月6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揭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調查證據之聲請,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官王獻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書記官李鎧安┌───────────────────────────┐│附表:│├──┬──┬───────┬─────┬───────┤│編號│種類│發票日或立據日│金額│到期日或還款日│├──┼──┼───────┼─────┼───────┤│1│本票│101年2月20日│300,000元│101年5月20日│├──┼──┼───────┼─────┼───────┤│2│借據│101年2月20日│200,000元│101年5月20日│├──┼──┼───────┼─────┼───────┤│3│本票│101年5月18日│100,000元│101年8月18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