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29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欣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8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欣培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蘇欣培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10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7年11月25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於97年11月26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本案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起訴要件)。另因詐欺案件,於㈠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8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㈡96年間,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㈠㈡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6月24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
二、詎蘇欣培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8月14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混合,置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8月15日下午3時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另案搜索臺南市○○區○○路○○○巷○○號,適蘇欣培在場經警帶案偵辦,員警並於102年8月15日晚上6時2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類、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欣培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非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欣培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2年8月15日晚上6時2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可待因及嗎啡類、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類均呈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警卷第14頁)。按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在進入人體後,將透過人體之自然代謝作用分解成嗎啡,再由尿液排出人體,而海洛因經施用進入人體後,其代謝物嗎啡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0000
0號函可按。又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按。末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又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
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且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可待因及嗎啡類亦呈陽性反應,足徵被告於102年8月15日晚上6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之期間內之某時,確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7年11月25日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予以追訴、處罰。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均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客觀施用之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且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雖於第二次警詢時供稱毒品購買來源為綽號「 龍安 」之人,然並未提供其餘諸如上游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有調查、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因而破獲其餘正犯或共犯,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情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2號判決參照)。且本案係由員警持搜索票另案搜索,並扣得另案被告所有疑似毒品及吸食器等物將在場之被告一同帶回偵辦,被告於102年8月15日第一次警詢及翌日偵訊時均未承認本次施用毒品犯行,遲至驗尿結果檢出陽性後,102年10月10日之第二次警詢筆錄中方對偵辦員警吐實,自無合於自首之要件,均併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復於犯下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惡性不輕,惟念其所犯屬自戕行為,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卻未具體供出上游之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生活狀況、收入情形(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