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20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昇樺選任辯護人鄭淵基律師
黃俊達律師 賴鴻鳴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昇樺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謝昇樺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乃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4年
4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路某處,以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福仔」之成年人購得由仿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三顆,而非法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嗣102年9月29日1時26分許,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未顯示方向燈恣意變換車道,而在臺南市○○區○○路與仁愛路路口,為警攔檢,謝昇樺於執行勤務之臺南市政府警寮局永康分局鹽派出所員警 陳勇志 、 廖良祥 發覺前,主動向陳勇志表明陳勇志自中央扶手處取得以廣告紙包裝之硬物為釘子(子彈),並當場揭開包裝紙,表明持有上開子彈三顆而自首,嗣員警乃續執行搜索而在上開車輛副駕駛座下方座位另扣得上述改造手槍一枝及子彈三顆。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謝昇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自白,未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顯見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0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02年度偵字第13839號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13頁至16頁),乃係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所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鑑定書屬於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至其餘卷附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謝昇樺及其辯護人於本案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謝昇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自警詢、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扣案之前揭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而送鑑子彈三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102年10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查卷第13頁至16頁)一份在卷可憑。此外,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照片9張(警卷第27至31頁)存卷,及前揭經鑑定認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及試射剩餘之子彈二顆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昇樺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未經許可,同時自年籍不詳,綽號為「福仔」之成年男子處收受而同時持有前揭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三、被告謝昇樺之選任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主動告知持有子彈犯行,應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自首報繳之規定,應依法減刑等語,然查:
(一)被告謝昇樺於員警陳勇志尚未發覺其持有前開子彈犯行前,即主動向陳勇志表明陳勇志自中央扶手處取得以廣告紙包裝之硬物為釘子(子彈),並當場揭開包裝紙,表明持有上開子彈三顆而自首,有本院勘103年2月12日勘驗筆錄及證人陳勇志之證詞可佐(本院卷第37頁背面至38頁背面;第39頁正面至第40頁反面),是被告謝昇樺供述持有本案具殺傷力子彈三顆部分,固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先予敘明。
(二)員警於前述時、地執行攔檢勤務時,詢問被告謝昇樺除了持有上揭子彈外,是否持有「鐵阿」(即槍枝),被告回稱「無」,嗣員警續執行搜索,在上開車輛副駕駛座下方查獲一紫色塑膠袋,內有上揭扣案槍枝後,被告始供承持有槍枝犯行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員警執行時之搜證光碟無誤(見上開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37頁背面至39頁),且經證人即當日執勤警員陳勇志、廖良祥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9頁背面至43頁正面),是被告謝昇樺在前開改造手槍為警查獲之前,並未主動告知員警並表明持有改造手槍之犯罪事實,僅係於員警查獲後,始坦承犯罪事實,被告所為之供述,僅屬對於犯罪事實之自白供述而已,尚與自首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本院自難爰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又按數行為之裁判上一罪案件,行為人於犯罪未被發覺前,若僅就較輕之罪自首者,因裁判上一罪僅依較重之一罪論擬,其效力應不及於全部犯行(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5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有無自首乃單純之事實認定問題,與裁判上一罪之法理無關,自無所謂一部自首效力是否及於全部之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因之裁判上一罪犯罪事實有無自首,仍應就全部犯罪行為,分別為個別的觀察認定,並就各個自首之犯罪行為分別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與牽連犯之從一重處斷及連續犯之以一罪論法理無涉,亦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3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考。
本案被告因同時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非法持有子彈,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之槍枝罪處斷,已如前述,因被告僅自首較輕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僅該罪符合自首要件,但其效力不及於其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亦即本案論罪並無得依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謝昇樺前曾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綸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並非良好,為本案持有槍枝、子彈犯行,所為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重大危險,惟念其持有槍枝數量僅一枝,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其於持槍枝、子彈期間有持該槍枝、子彈犯罪,惡性尚非嚴重,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黃色小鴨展覽,每月收入約3萬5千元,生活狀況(未婚,無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雖就持有子彈部分自首,然其係於員警實施臨檢勤務,已目視發現本案以報紙包裝之子彈後,被告始自首持有子彈犯籤,且就所犯較重罪名之持有槍枝之行為並未自首,況其持有扣案槍彈已九年餘,時間非短,而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之規定,並非絕對應減刑事由,本院審酌上情,認仍無從予以減輕,併予敘明。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鑑驗試射剩餘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2顆,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已試射子彈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堯讚
法官程克琳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