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218號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上訴人 陳淑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簡字第4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柒拾壹元,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壹佰壹拾參元計算,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九十七年四月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柒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於本院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3月17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被上訴人依約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按月計付新臺幣(下同)700元之違約金。詎被上訴人未依約還款,直至95年4月9日止,積欠本金151,113元、預借現金之費用600元、信用卡月費300元、滯納金2,000元、以及計算至95年4月9日為止之利息13,121元,自95年5月10日起至95年8月10日止按月應給付700元之違約金共計3期2,100元,是被上訴人迄今積欠上訴人總金額為169,234元。 嗣渣 打銀行讓與前開債權予上訴人,並通知被上訴人後,上訴人屢次催告被上訴人償還,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為此,上訴人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民法第474、477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請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43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歷經多次庭訊,被上訴人既未具狀就本案為任何陳述,亦從未親自到庭為任何答辯,而原審法院審究上訴人所提之相關證物原本,亦確認本件信用卡契約約定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0,利息起算日依信用卡帳單及信用卡契約約定亦是自95年4月10日起算並無違誤,然原審法院於被上訴人未行使時效抗辯權之前提下、又無視契約約定,逕就未聲明事項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顯然違背前開規定。再者,本案為單純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所應審究為被上訴人是否確實積欠上訴人消費款未償、上訴人之請求是否如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至於被上訴人是否屬社會弱勢族群並非本案所應審究。況被上訴人是否屬弱勢族群,亦非單憑因被上訴人積欠款項未償即認定屬弱勢族群,在毫無其他資料以為參考依據下,原審法官僅憑個人主觀意識認定被上訴人屬經濟弱勢族群,未免流於擅斷。又為協助經濟困頓之債務人,政府亦制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供經濟真正弱勢族群尋求更生之機會,被上訴人如屬經濟困頓,自可尋求正規管道以圖更生,且更生程序尚需債務人提出合理及眾多相關資料以為審酌始得進行,遑論原審訴訟程序中被上訴人全然未提出任何資料,原審對於是否屬經濟弱勢與應依約履行還款義務混為一談,顯不足採。
(三)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9,234元,及其中151,113元自95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認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1,263元,及其中151,113元自97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月結單、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債權讓與公告、上訴人公司登記證明書、被上訴人繳款沖償細目表、信用卡注意事項、及信用卡合約書等件為證,且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依信用卡注意事項一.1(a)有關年費之規定,被上訴人所申辦之信用卡按月應繳150元,故上訴人按月收取月費150元,尚屬有據。其次,關於預借現金之費用,依信用卡注意事項
一、5(c)之規定:「預借現金利息及費用,持卡人應支付銀行以各筆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3加計手續費150元計算之。」,則被上訴人分別於94年9月10日、22日預借現金5,000元,有信用卡月結單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4頁),上訴人依約各收取300元之費用,共計600元,即屬有據。另關於滯納金,依信用卡合約書第8條第4項之規定:「持卡人當期月結單未繳清金額在100,001(含)元以上者,並應按月繳納逾期費用1,000元。」,則被上訴人於94年11、12月未繳清金額均逾100,001元,有前開信用卡月結單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
5、96頁),是上訴人依約各收取1,000元之滯納金,共計2,000元,亦屬有據。再者,被上訴人自94年9月28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則上訴人依據信用卡注意事項一.3有關於循環信用利息之規定,自94年10月8日起至95年4月8日止按月收取循環信用利息1,816、1,860、1,864、1,926、1,926、1,740及1,989元,共計13,121元,有信用卡月結單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4至100頁),復依據信用卡注意事項一.4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95年5月10日起至95年8月10日止,按月給付700元之違約金,共給付3期,合計2,100元,均屬可採。
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7,971元(月費150元+預借現金費用600元+滯納金2,000元+循環信用利息13,121元+違約金2,100元),即有理由。
(三)又依信用卡注意事項一.3(c)之規定,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就前一期月結單之累積消費金額,以結帳日之次日起為起息日,按年息20%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被上訴人至95年4月9日止,尚積欠上訴人本金151,113元,迄今尚未清償,則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筆本金自95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7,971元,及以本金151,113元計算,自95年4月10日起至97年4月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97年4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經核並無不合,其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8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700元(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00元),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70元,均應由敗訴之被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褔來
法官蘇正賢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書記官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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