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肇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20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肇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壹叁壹、零點叁捌
伍、零點零肆零、零點零柒壹)及包裝袋肆個均沒收銷燬。事實
一、張肇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30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1月24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1年6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6月26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不起訴處分確定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本件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追訴要件)。再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以99年度上易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減為4月,該案嗣與另案竊盜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於100年7月26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詎張肇忠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2月5日上午5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號1樓之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燈泡內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因另案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張肇忠於員警尚不知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主動對員警表明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帶員警返回住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分別為0.68公克、0.60公克、0.33公克、0.13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13
1、0.385、0.040、0.071公克)),並經其同意於該日晚上8時3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肇忠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非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2年12月5日晚上8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為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暨年籍資料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第30頁)。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按。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又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並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足徵被告於102年12月5日晚上8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於91年6月26日為不起訴處分,復於不起訴處分確定5年內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顯屬3犯以上,揆諸前開實務見解,自應予以追訴、處罰。又甲基安非他命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施用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雖坦白毒品購買來源為綽號「小天使」之人,然並未提供其餘諸如上游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有調查、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因而破獲其餘正犯或共犯,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情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2號判決參照)。再查本案係被告犯另案竊盜犯行時為員警當場查獲,且被告於帶同員警前往其住處扣得毒品前,已主動告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頁),應認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法院多次判刑確定,復於犯下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惡性不輕,惟念其所犯屬自戕行為,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卻未具體供出上游之態度、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正面、本院卷第33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包裝袋4包內之物均係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且為被告供施用所用,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偵卷第22頁背面,本院卷第32頁正面),且該扣案物經檢察官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後確認為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分別為0.131、0.385、0.040、0.071公克),此有該院10
3年1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677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項下諭知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包裝袋4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存放,既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密切接觸,送驗時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不可完全析離(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應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一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包裝袋內取用甲基安非他命鑑驗之部分,業於鑑驗時用罄,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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