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8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紀做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71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所示,另同時查獲之 吳遜仁 、 梁皆興 均由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9號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林紀做於民國104年6月1日死亡等情,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3年度偵字第10711號││被告吳遜仁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彰化縣秀水鄉○○村○○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梁皆興男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高雄市○○區○○里○○路○○號││居彰化縣大村鄉加錫村加錫三巷8之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紀做女7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彰化縣○○鄉○○村○○街○○○巷2││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吳遜仁、梁皆興及林紀做,各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下午2時45分許,在址設彰化縣秀水鄉││陝西村埔南巷92號之「烏面將軍廟」前廣場之公共場所,以││象棋為賭具,再以俗稱「象棋推筒子」方式賭博,其賭博方││法為:賭客每次押注新臺幣(下同)50、100元,每家各取2││顆象棋,以牌面大小比輸贏,點數贏莊家者,由莊家賠賭客││所押注金額之一倍賭金,點數輸莊家,則押注金歸莊家所有││,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下午3時44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1副、賭資300元(吳遜仁所有)等物。││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遜仁、梁皆興及林紀做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自白不諱,且互核相符,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現場賭博位置││圖等均在卷可佐,復有賭具象棋1副、賭資共300元扣案足憑││,被告3人之犯嫌均堪認定。││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另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賭具象棋1副及賭資300元,併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檢察官陳隆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書記官余佳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