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92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穩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穩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穩丞前於民國9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嗣經陳穩丞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7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該等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收取他人存摺使用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自101年3月9日起(起訴書原記載自98年9月11日起,應予更正)至101年4月17日止期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該詐欺集團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101年4月12日對 郭雅龍 佯稱伊積欠電信費用且身分遭冒用盜辦手機,涉及刑事案件,須配合帳戶監管、執行財產假扣押及偵辦為由,進行詐騙,致郭雅龍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101年4月17日匯款10萬元至由該詐騙集團所取得之系爭帳戶內,嗣經郭雅龍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雅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轉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公訴人、被告對於本院所引用之下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同意引為證據(詳本院卷第23頁正面、第41頁正面至第42頁正面),本院審酌該些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穩丞固不否認曾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系爭帳戶使用,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原係放在家中,後來發現遺失,其並未交付他人云云。然查:
㈠被告系爭帳戶資料遭詐騙集團成員於101年4月17日用以從事
詐欺取財所使用之匯款帳戶一事,業據告訴人郭雅龍於警詢時指述歷歷(詳警卷第3頁至第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詳本卷第23頁正面),並有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系爭帳戶對帳單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詳警卷第5頁、第13頁),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迭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置放在家中,
後來發現遺失,因該帳戶已經很久沒用了,所以未辦理掛失手續,又帳戶有很多個,唯恐忘記密碼,所以將密碼書寫在字條上與存摺放在一起云云。惟被告先稱係於102年農曆年左右才發現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有遺失之情(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570號卷宗〈下稱偵1卷〉第20頁反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核交字第2789號卷宗〈下稱偵2卷〉第3頁反面、本院卷第10頁反面),後又改稱不知何時發現遺失等語(詳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正面),其供述前後不一,實難遽信。又被告陳稱家中有祖母、三叔同住,祖母、三叔不可能偷竊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且未聽聞家中有遭竊行為發生,應係祖母整理時,不小心丟掉云云(詳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11頁正面),然被告亦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用一盒子裝著,放在家中某房間之抽屜等語(詳本院卷第43頁正面),依其如此慎重收藏上開物品,且縱其祖母高齡,亦知悉上開物品係領取存款所需之重要物品,其祖母整理物品時,焉有將之不小心丟掉之理?因此,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是否真有遺失情事,已非無疑。再參以被告於偵查時陳稱系爭帳戶之密碼係206561,因為這組號碼係之前所使用之手機門號等語(詳偵1卷20頁反面),且亦稱除系爭帳戶外,其餘帳戶之密碼幾乎都是206561等語(詳本院卷第42頁反面),系爭帳戶之密碼既為被告慣用之帳戶密碼,且依其於偵查中無庸觀看任何資料,即能回答之情觀之,顯然對之記憶深刻,以被告年僅20餘歲、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何需大費周章、冒著密碼遭他人知悉之風險,將密碼書寫在字條上與存摺放在一起,以幫助自己記憶?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其次,被害人係因受詐騙集團之詐術而匯款,倘詐騙集團係
隨機竊得或拾得被告所遺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衡情當無罔顧業已花費大量人力、物力、時間詐得被害人信任後,命被害人匯款至一隨時可能因掛失止付而不能提領款項之帳戶內之理?是詐騙集團於命被害人匯款入指定帳戶內時,應已確信該帳戶可供正常使用,不致因帳戶持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且已確切知悉金融卡之密碼,得自行憑金融卡及密碼提領款項。而就此等事務之經驗法則判斷,則需被告自行提供系爭帳戶金融卡,並告知金融卡密碼始能達成,從而,堪認被告確曾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以利渠等詐騙他人財物,則被告所辯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存摺係遺失云云,自難採信。
二、綜上,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卻無法供明有何確信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情事,顯見被告容任該人利用其帳戶據以詐欺取財,並不違其之本意。況邇來,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多次廣為披載,被告既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提供該人,而該人果然據以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足見被告有容任該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於起訴書雖記載被告自系爭帳戶申辦日即98年9月11日起至101年4月17日止期間某日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云云,惟因被告陳稱其於101年3月9日尚持系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現金等語(詳本院卷第47頁正面),因此,本院認定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某詐騙集團成員之時間,應為101年3月9日起至101年4月17日止期間某日,起訴書就此誤載部分,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雖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施以詐欺取財者使用,惟既未見其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詐欺款項之積極證據,固無從認屬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被告將所有之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遭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匯款指定之帳戶,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被告提供上開資料予他人之行為,復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自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幫助一人為幫助,幫助二人、三人仍為幫助,故判決主文無需記載「幫助共同」,法條部分亦無需引用刑法第28條(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本件被告所幫助之詐騙集團成員縱屬超過一人以上,亦不需論以幫助共同,併此敘明。再者,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資料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使正犯更易隱
匿,益添查緝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實屬不該,且事後否認犯行,惡性非輕,然念及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從事打零工之工作,暨被害人因被告上開行為所受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已分別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施以詐欺取財者使用,且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與是否尚存未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包梅真
法官陳谷鴻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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