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8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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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八七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三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①告訴人丁○○、丙○○在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中之指訴。②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③佳雨計程車客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回函附卷可資佐證,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二人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本件傷害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審酌被告二人僅因細故便毆打告訴人丁○○及丙○○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所為犯行造成告訴人丁○○頭部挫傷腦震盪及兩手多處擦傷,另致告訴人丙○○受有頭部外傷併頭暈症狀、鼻部挫傷、右臉頰腫痛挫傷、下巴挫傷瘀血、右手挫傷瘀血等傷害,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又其等犯罪後均未對於告訴人等所受之傷害為賠償,難謂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等人用以傷害告訴人等之鋁棒及安全帽等並未扣案,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二人或共同正犯所有,故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春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