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4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三七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晚間九時十分許,在高雄市火車站前即建國路與中山路口發生車禍,乙○○允諾賠償甲○○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惟因乙○○身上僅有五百元可供給付,故雙方約定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在高雄市○○區市○○路與三民街口交付剩餘之一千元,詎乙○○抵達現場後,甲○○竟夥同七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持鐵條、木棒及機車大鎖毆打乙○○,致其受有右顳側頭皮皮下血腫(一‧五×一‧五公分)、左耳撕裂傷(○‧五公分)及左腰片狀瘀傷(三×二公分)等傷害。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時坦白承認(詳警卷第一頁、偵卷第六、七頁),核與告訴人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
二、三頁、偵卷第六頁、本院卷第一○頁),且有告訴人提出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四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與其餘七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前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僅因車禍紛爭,即糾眾毆傷告訴人,行為殊無可取,且事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難認其有悔過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又被告與其餘七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持以傷害告訴人鐵條、木棒及機車大鎖既未扣案,亦無證據足認為被告及其餘七名共犯所有,為免將來執行之困擾,爰不另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吳為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秀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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