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484號
原 告 永盛整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被 告 鎮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俊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玖仟捌佰貳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下稱
系爭支票),面額共新臺幣(下同)239,820元,經原告屆
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經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票據上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實
。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經
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原告依票據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票款239,8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40元
(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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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付款人│票號│票面金額│提示日│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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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102年9月5日│華南商業銀行│KD0000000│103,740元│102年9月5日│
│││西豐原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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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102年9月8日│華南商業銀行│KD0000000│136,080元│102年9月9日│
│││西豐原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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