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原玉交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玉交簡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明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補充證據為「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明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明知飲酒致醉,不能安全駕駛,猶騎乘機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被告為警攔檢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所測得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書記官劉昆鑫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