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判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六號
聲請人甲○○代理人 莫怡萍 律師被告乙○○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九九五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七五六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別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所謂之「該管第一審法院」,係指告訴案件在受理檢察官認得提起公訴時之管轄法院,例如告訴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書處分,告訴人對之聲請再議後,再經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為駁回之處分,此時告訴人僅得委任律師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甲○○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乙○○背信案件,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七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亦經該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九九五號處分書駁回之,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各一件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如不服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而聲請交付審判者,本應向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之,惟其竟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絲鈺雲法官趙義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