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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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十六時許,與 張永萬 前往台北縣三峽鎮插角里二三二號乙○○住處,向乙○○催討工程款項,雙方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隨手拿起置於一旁之農用掃刀,出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右腳脛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之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及被告當庭表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君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灥嵓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