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九樓住處內,與其女友 吳婉貞 之室友甲○○,因房租及水電費分攤問題發生口角,詎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住甲○○之脖子並毆打甲○○左耳頭部處,致甲○○受有頭部創傷及頸部擦傷等傷害,案經甲○○告訴,因認被告乙○○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當庭撤回其告訴,有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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