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板簡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板簡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四五九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曾因違反藥事法案件(被訴製造、輸入及販賣含有Acetaminophen、Caffeine、Chlorpheniramine、Diazepam等西藥成分之偽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無法證明被告「明知」該種藥物屬於偽藥,而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在明知其於不詳時間在彰化縣永靖鄉果菜市場所購得之前開藥品,乃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後,竟仍於九十一年七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縣○○道○段○○巷○弄○號(整編前門牌為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轉讓前開藥品予 林重光 。嗣因林重光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將該藥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食品檢驗局檢驗,而檢出該送驗藥物除含有前開西藥成分外,亦含有Ethoxybenzamide及Trifluoperazine等西藥成分,核屬藥事法第二十條第一款之偽藥。
二、本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二號不起訴處分一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膳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徐子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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