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4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二八號
聲請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同茂精密工業有限公司右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任 蔡鴻森 、 閻育敏 、 蔡秉勳 、 蔡鴻志 於聲請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同茂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設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二樓,原法定代理人: 蔡鴻銘 )提起請求給付借款之訴訟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相對人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六百萬元,尚欠本金六百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依法有提起訴訟求償之必要,惟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蔡鴻銘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已死亡,致聲請人對無訴訟能力之相對人為訴訟行為時,因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將致訴訟久延而受損害等語,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蔡鴻銘於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死亡,有聲請人提出之除戶戶籍謄本一件在卷可憑,應堪信為真實。惟相對人之其餘全體股東迄未依據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互推一人代理董事,業據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相對人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足憑,以致聲請人對無訴訟能力之相對人為訴訟行為,因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而訴訟久延,自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洵屬有據。又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原法定代理人蔡鴻銘死亡,認本件應選任其餘股東全體即蔡鴻森、閻育敏、蔡秉勳、蔡鴻志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徐玉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朱家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