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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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九三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丙○○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存字第三六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日字第六二○五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聲請假扣押在案,今本案假扣押標的經本院九十年度民執助水第一三○九號強制執行完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順利拍出,因此假扣押已無所附麗,聲請人遂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經確定在案,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定廿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九十年度民執助水字第一三○九號民事執行處通知、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四二五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暨其回執等影本各一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六二○五號、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三二一三號保全程序暨執行卷、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六二四號擔保提存卷及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四二五號撤銷假扣押卷,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徐福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陳倨篁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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